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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四初字第322号

耿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4-01-22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耿某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四初字第322号原告耿某某,女,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甲,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回族,住济南市。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诉称,原、被告系中学同班同学,毕业后不断联系,产生好感,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9年5月登记结婚,于2009年9月28日生一女李某某,女儿出生后,两人感情一直很好。但被告李某经常外出打牌,很晚回家,后于2011年11月份突然离家出走,离家一年期间没有和原告耿某某联系。后来原告耿某某虽然找到被告李某,但双方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耿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某由原告耿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各自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李某承担。被告李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原系同学关系,后自由恋爱,于2009年5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9月28日生一女李某某。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耿某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耿某某的陈述以及结婚证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原系同学关系,后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已育有一女,可见双方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均应客观对待。婚姻的美满和家庭的幸福需要双方的共同努力和维持,子女的健康成长离不开完整、和谐、幸福的家庭环境。今后只要双方消除过去的成见和隔阂,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关爱,多加沟通,冷静理智地处理家庭纠纷,双方是能够和好如初的。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耿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艳艳

人民陪审员  梁红翠

人民陪审员  张士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