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661号原告张志民被告张华山原告张志民与被告张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民诉称:2012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华山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被告书写借条二张,分别载明“今借张志民现金叁万元整。借款人:张华山,2012年2月26日。”“今借张志民现金壹万元整。每月付300元利息。借款人:张华山,2012年2月26日。”被告出具借条后,一直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二张,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欠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华山偿还原告张志民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2月26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以6000元为上限)。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550元,由被告张华山承担(随上述案款同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九昌
人民陪审员 黄 艳
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 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