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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商初字第1265号

林××、林××与被告吴××、郑××、金××民间借贷纠与吴××、郑××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林××与被告吴××、郑××、金××民间借贷纠,吴××,郑××,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商初字第1265号

原告:林××。

委托代理人:陈××。

委托代理人:杨×。

被告:吴××。

被告:郑××。

委托代理人:江××。

被告:金××。

原告林××与被告吴××、郑××、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因原告林××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台温商初字第1265号民事裁定,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缪雪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吴××、被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被告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起诉称:被告吴××、郑××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日,被告吴××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借款凭据一份,约定借期为90天,月息为2%,逾期归还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相应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被告金××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等)。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吴××、郑××至今未还,被告金××也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起诉要求:

一、被告吴××、郑××偿还给原告12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为16240元);

二、被告吴××、郑××支付给原告逾期违约金(自2013年4月2日起按逾期金额127200元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截至起诉之日为11499元);

三、本案律师费9100元、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吴××、郑新某某担;

四、被告金××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吴××答辩称: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是实,但是系高利借款,每月利息14400元,半月付一次付7200元,第一期利息已当头抽,被告吴××仅收到112800元,利息已支付12期利息,付至2013年6月30日止。

被告郑××答辩称:原告起诉被告郑××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两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事实上被告郑××对该笔借款是不知情的,在2013年7月中旬才知道该笔借款,但是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共同经营方面,所以被告郑××认为该笔借款系被告吴××的个人借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郑××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答辩称: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是实,被告吴××有将利息交给被告金××转交给原告。借款系高利借款,被告已支付部分利息,原告现主张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没有道理。原告林××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被告吴××、郑××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及被告吴××、郑××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及借款凭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于2013年1月1日向原告林××借到人民币120000元,由被告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被告吴××收取款项120000元的事实。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9100元的事实。被告吴××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郑××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叶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叶某在庭审中陈述:与被告吴××系朋友关系,有六期利息通过证人叶某转交,有两次交给原告,两次交给原告的儿子,两次放在原告办公室隔壁的药店转交。被告金××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事实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标的,按照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某某(2011)计算该费用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某某(2011)的范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认为实际只收到112800元。对此,

本院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提出只收到112800元,但没有提供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证人叶某的证言,原告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在程序上,应由被告吴××申请证人作证,是被告吴××让证人转交。证人证言存在问题,按照被告和证人的讲法,证人送过多次款项,但一直讲不清楚送到什么地方,按照证人说法,送过六次钱,两次送到药店,两次交给林××儿子,故与证人陈述碰到原告林××四、五次相互矛盾。对此,

本院认为,证人说法有矛盾之处,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无法证明由证人交付给原告借款利息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林××与被告吴××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吴××借款后,应当在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同时主张利息和逾期违约金,折算后明显过高,本院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酌情降低至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被告吴××、郑××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郑××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金××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林××借款12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支付律师代理费9100元。

二、被告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37元,减半收取1718.5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3038.50元,由原告林××负担500元,被告吴××、郑××负担2538.5元,被告金××对被告吴××、郑××负担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3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缪雪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王海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