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0902号原告王秀国,女,1936年3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瑞兰,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新大地房产经营开发中心(原青岛市高科园新大地房产经营开发中心)。法定代表人李显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越峰,男,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青岛裕源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田越,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坤杰,女,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秀国诉被告青岛新大地房产经营开发中心、被告青岛裕源集团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国委托代理人冯瑞兰、被告青岛新大地房产经营开发中心委托代理人徐越峰、被告青岛裕源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坤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秀国诉称,原告于2001年从被告一购买了位于青岛市东海路68号1号楼3单元102室(现东海中路16号1号楼3单元102室)房屋。购房合同签订时,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一将房屋实际交付给了原告使用。但数年来第一被告一直推辞不能为原告办理过户及房地产权证。因此,第一被告需要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和权属登记。经落实本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二被告下,因此第二被告依法有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等相关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确认位于青岛市东海中路16号1号楼3单元102户房屋归原告所有;2、请求判令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及权属登记在原告名下;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2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岛新大地房产经营开发中心辩称,被告青岛新大地房产经营开发中心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但被告无力办理房产证,当时房屋开发的所有手续全部登记在被告裕源集团名下,办证需由裕源集团公司办理。
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2万元,因被告并非有意违约,我方与被告青岛裕源集团公司有协议,办证不是我方办,违约金应由被告青岛裕源集团公司承担。
被告青岛裕源集团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由被告青岛新大地房产经营开发中心与原告签订的,跟被告公司无任何关系。协助办证义务和违约金的问题,跟被告公司都没有任何关系,涉案房屋之前也不是被告公司的。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29日,原告王秀国与被告青岛新大地房产经营开发中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二、原告购买被告青岛新大地房产经营开发中心的位于青岛市东海路68号1号楼3单元102室房屋,房屋套内面积70.91平方米,合同项下房屋相应的土地使用权随房屋一并转让。
三、房屋价格按照每平方米人民币3800元计算,总交易价格为人民币269458元整。……五、青岛新大地房产经营开发中心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天内将本合同项下的房屋全部交付给原告,并应在交房当日将相关应由被告青岛新大地房产经营开发中心承担的费用结清;被告青岛新大地房产经营开发中心应当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所有权证明,及时登记在原告名下。……七、如被告青岛新大地房产经营开发中心未按时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青岛新大地房产经营开发中心给付赔偿。”2001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青岛新大地房产经营开发中心交付购房款269458元。被告青岛新大地房产经营开发中心已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一直占有并使用该房屋至今。另查明,1994年12月7日,青岛裕源置业发展总公司作为甲方与青岛市工商银行房地产信贷部作为乙方签订《联建工程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在互惠互利、互相配合的原则基础上,拟在原“青岛地震科技活动中心”现有土地上建设办公和公寓楼。
二、转让及付款方式:1、转让:甲方将联建工程中1#住宅楼(除40室138平方米外),建筑面积约为4745.8平方米。2#住宅楼全部建筑面积约为2820平方米,综合办公楼,一层网点,二至七层以楼中心西侧垂直分割,建筑面积约为2434.7平方米(除以楼中心东侧二至七层2000平方米外),共计总转让建筑面积为10005平方米。一次性转让给乙方,由乙方出资建设(包括由甲方出资代建部分)。2、付款方式:乙方所得面积按每平方2950元付给甲方,总计人民币贰仟玖佰伍拾万元整。
三、双方责任:甲方:……4、保证乙方工程竣工后所分得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有并负责办理手续(所发生费用由甲方负责)。”同时,青岛市工商银行房地产信贷部作为甲方与青岛市高科园新大地房产经营开发中心作为乙方签订《联建工程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在互惠互利、互相配合的原则基础上,拟在原“青岛地震科技活动中心”现有土地上建设办公和公寓楼。……二、转让及付款方式:1、转让:甲方将联建工程中1#住宅楼(除40室138平方米外),建筑面积约为4745.8平方米。2#住宅楼全部建筑面积约为2820平方米,综合办公楼,一层网点,二至七层以楼中心西侧垂直分割,建筑面积约为2434.7平方米(除以楼中心东侧二至七层2000平方米外),共计总转让建筑面积为10005平方米。一次性转让给乙方,由乙方出资建设(包括由甲方出资代建部分)。2、付款方式:乙方所得面积按每平方2950元付给甲方,总计人民币贰仟玖佰伍拾万元整。
三、双方责任:甲方:1、负责出具该工程的定点、规划等报关文件(复印件);2、负责出具该工程1#、2#楼、综合办公楼施工图纸;3、参与工程方案的审定工作及乙方在工程施工中对外联络工作(所发生费用由乙方负责);4、保证乙方工程竣工后所分得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有并负责办理手续(所发生费用由甲方负责)。”1994年12月28日,青岛裕源置业发展总公司与青岛市土地管理局签订(94)青土管合字第114号青岛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995年3月17日,青岛市土地管理局向青岛裕源置业发展总公司下发青土偿字(95)第03号文件,审查同意收回青岛地震科技活动中心在东海路南面积为5199.9平方米土地,出让给青岛裕源置业发总公司建综合楼和住宅楼项目。1995年3月24日,青岛市土地管理局向青岛裕源置业发展总公司下发建设用地批准书。1996年9月20日,青岛裕源置业发展总公司经青岛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组建青岛裕源集团公司。2004年5月14日,珠海路派出向青岛市国土局出具证明,原东海路68号,更改为东海中路16号。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收据、照片一宗、房地产权属登记审核表、《联建工程协议书》、《青岛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批复、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协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是债权债务关系,买受人不能依据买卖合同而直接取得房屋所有权,对于买受人既请求出卖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又请求确权的,应当驳回其确权请求。因此,本案中原告请求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青岛裕源置业发展总公司(即被告青岛裕源集团公司)与青岛市工商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签订的联建协议、青岛市工商银行房地产信贷部与被告青岛新大地房产经营开发中心签订的联建协议、被告青岛新大地房产经营开发中心与原告王秀国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原告王秀国向被告青岛新大地房产经营开发中心支付购房款后,被告青岛新大地房产经营开发中心应依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因被告青岛裕源集团公司系涉案房屋的开发方,且土地证登记于被告青岛裕源集团公司名下,被告青岛新大地房产经营开发中心无法自行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青岛裕源集团公司应予以协助。同时,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万元,被告青岛新大地房产经营开发中心未依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应向原告承担责任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青岛新大地房产经营开发中心支付违约金2万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与被告青岛裕源集团公司之间无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青岛裕源集团公司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新大地房产经营开发中心、被告青岛裕源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协助原告王秀国办理青岛市东海中路16号1号楼3单元102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二、被告青岛新大地房产经营开发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秀国违约金2万元。
三、驳回原告王秀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青岛新大地房产经营开发中心负担。因原告已经预交,被告青岛新大地房产经营开发中心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给原告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辛双武
人民陪审员 裴旭林
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