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418号原告常州市长力冲压机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近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志春,男,常州市新北区孟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州常联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忠民,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常州市长力冲压机床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常联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常州常联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并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志春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州常联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市长力冲压机床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存在多年业务往来,由我公司供应被告柴油机配件,至今被告尚欠我公司货款242371.71元。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2371.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常州常联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多年买卖业务往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由原告供应被告柴油机配件,2013年1月23日,被告出具对帐单,确认欠原告货款242371.71元。对帐后,被告至今未支付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帐单1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买卖的法律关系存在并有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及时履行结清货款的义务,造成本案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常联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长力冲压机床有限公司货款242371.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6元,其他诉讼费用690元,合计5626元,由被告常州常联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常州市长力冲压机床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常州常联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应负担的56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常州市长力冲压机床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402016138963)。
审 判 长 聂华刚
人民陪审员 汪克良
人民陪审员 朱晓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蒋 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