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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485号

上海雄狮粉末涂装有限公司与合肥东信铝合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2-2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485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485号原告上海雄狮粉末涂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金昌路255号,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嘉定区天祝路818号401室(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王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润华,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东信铝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濉溪路9号鸿达大厦505室。法定代表人胡新根。上列当事人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赵慧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1年3月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粉末涂料,有效期自2011年3月3日至2012年3月2日止,原告提供铺底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万元,双方还约定了订货及交货方式、付款期限及质量要求等条款。截止2011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价款合计775404.50元。2011年11月2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合计55万元,并口头承诺于2012年3月底付清,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不付。据此,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55万元;2、偿付利息损失(以5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而提交的证据是:1、购销合同及名片各1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胡新良为被告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其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法定代表人为胡新根,其与胡新良系兄弟关系,需说明该合同是胡新良到原告处签订的,当时他称未带公司的印章,但双方之前业务往来均由胡新良经办,故该合同上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2、欠条1份,证明2011年11月25日原、被告经对账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5万元,欠条是由胡新良书写的;3、交接单(即送货单)26份,证明原告依约于2011年3月5日至2011年6月10日向被告交付粉末价款合计775404.50元。被告未作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7月原、被告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被告通过电话及传真方式向原告订购各种规格型号的粉末,原告依约组织生产并提供给被告。2011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型号及包装的平面粉、砂面粉等,被告向原告订购产品时应提前一个星期以传真或书面订购单的形式通知原告,原告根据被告的传真或书面订购单上的产品型号、数量、交货时间等组织生产,并按时交货;交货方式及地点为由原告委托货运公司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付款期限为每月底原告开具对账单,被告根据对账单金额确认无误后在30天内全额付清;原告提供铺底资金40万元,被告须在2012年1月31日前全额结清(包括铺底资金);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3月3日至2012年3月2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3月5日至2011年6月10日向被告提供粉末,价款合计775404.50元(含铺底资金货款40万元)。2011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322.90元。同日,经双方对账结算,原告同意将被告退回价值为191893元的废粉冲抵上述货款,并同意减让被告应支付的上述货款中11188.6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万元未付,故被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原告粉末款55万元,落款人为胡新良,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25日。嗣后,因被告仍拖欠至今未付而涉诉。又查,胡新良为被告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认为,因胡新良为被告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其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向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原告有理由相信其行为均代表被告,故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提供了货物,被告已妥收并支付部分货款,经双方对账结算后,被告对欠款数额亦予以确认,现被告仍拖欠不予归还显属不当,应立即向原告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悖,应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系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东信铝合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雄狮粉末涂装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55万元;

二、被告合肥东信铝合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雄狮粉末涂装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5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6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慧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唐绒

审判员  赵慧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唐绒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