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武天,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于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汉族,小学文化,杂工,住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因本案于2013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3)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武天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瑞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武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上旬,被告人陈武天在其位于红海湾区东洲街道东四村的家里,分别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江某2次2小包,得款共计人民币60元;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陈某12次2小包,得款共计人民币40元。2011年3月15日,公安机关在东洲东四村抓获被告人陈武天,并在其家里缴获可疑毒品0.5克。经鉴定,所缴获的可疑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因被告人陈武天患有浸润型肺结核,公安机关于2011年3月16日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武天在取保候审期间,一直在逃。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武天在其位于东洲东四村的家中,分别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高某2次2小包,得款共计人民币40元;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陈某21次1小包,得款人民币20元;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曾庆样1次23小包,得款共计人民币490元。同年2月7日,公安机关在东洲东四村再次抓获被告人陈武天,并在其家里缴获可疑毒品2小块,净重8克。经鉴定,所缴获的可疑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武天无视国法,非法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
被告人陈武天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江某和陈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武天吸毒成瘾,为满足吸毒所需毒资而贩卖毒品赚取毒资。2008年11月上旬,被告人陈武天在其位于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东洲街道东四村的家里,分别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江某2次2小包,得款共计人民币40元;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陈某12次2小包,得款共计人民币40元。2011年3月15日,汕尾市公安局红海湾分局东洲派出所在东洲街道东四村查获被告人陈武天,并在其家里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2小袋,经鉴定,所缴获的可疑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共计0.5克。因被告人陈武天当时患有浸润型肺结核,汕尾市看守所决定对被告人陈武天暂不予收押,汕尾市公安局红海湾分局于2011年3月16日对其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武天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脱逃期间,2013年1月10日上午10时多、12日下午2时多,被告人陈武天在其位于红海湾经济开发区东洲街道东四村的家里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高某2次2小包,每小包人民币20元,得款共人民币40元;同月22日上午9时多,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陈某21次1小包,得款人民币20元;同月23日下午1时多,被告人陈武天一次性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曾某人民币120元的毒品海洛因1包(大包)、人民币70元的毒品海洛因2包(中包)以及人民币300元的毒品海洛因(分19小包),共22包,得款共人民币490元。同年2月7日,公安民警在东洲街道东四村抓获被告人陈武天,并在其家里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2小块。经鉴定,所缴获的可疑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共计8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汕尾市公安局红海湾分局东洲派出所及该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及《抓获经过》,证实该分局东洲派出所于2011年3月15日11时查获被告人陈武天的经过及该分局刑事警察大队2013年2月7日抓获被告人陈武天的经过。2.《汕尾市公安局红海湾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该分局东洲派出所民警于2011年3月15日查获被告人陈武天时,从被告人陈武天处扣押疑似毒品海洛因2小袋、锡纸4张、注射器1支;2013年2月7日该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民警抓获被告人陈武天时,从被告人陈武天处扣押疑似毒品海洛因2块、手提机一部等物。3.《扣押物品照片》,证实从被告人陈武天处扣押的物品情况。4.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汕)公(司)鉴(化)字【2013】086号、395号),证实汕尾市公安局红海湾分局刑事警察大队从被告人陈武天处扣押的疑似毒品海洛因2小块,经检验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共计8克;该分局东洲派出所民警从被告人陈武天处扣押的疑似毒品海洛因2小袋,经检验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共计0.5克。5.汕尾市看守所出具的《暂不收押通知书》及汕尾市公安局红海湾分局出具的《取保候审决定书》(汕红共保字【2011】00001号),证实被告人陈武天2011年3月16日经入所健康检查,发现患有精神病、急性传染病仍处于传染期,不符合入所条件,该看守所决定暂不予收押。因被告人陈武天患有浸润型肺结核,汕尾市看守所决定暂不予收押,汕尾市公安局红海湾分局于2011年3月16日决定对被告人陈武天予以取保候审。6.证人江某证言,证实他是吸毒人员,所吸食的毒品海洛因都是向同村的陈武天购买的,每次需要吸食毒品海洛因就到陈武天家向陈武天购买人民币20元的毒品海洛因,然后在陈武天家当场吸食。7.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他是吸毒人员,1995年下半年开始吸毒,戒毒后于2007年8月开始复吸,2008年1月开始需每天吸毒一次,所吸食的毒品海洛因都是向同村邻居陈武天购买的,每次购买人民币20元的毒品海洛因,最后一次吸毒是2008年11月6日。8.证人曾某证言,证实他是吸毒人员,平均十多天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2013年1月23日10时多,他一次性向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东洲街道东四村的陈武天购买了人民币120元的毒品海洛因1包(大包)、人民币70元的毒品海洛因2包(中包)以及人民币300元的毒品海洛因(分19小包),共22包。9.证人陈某2证言,证实他是吸毒人员,曾被强制戒毒,2011年10月开始复吸,所吸食的毒品海洛因都是向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东洲街道东四村的陈武天购买的,需要吸食毒品时就直接到陈武天家向陈武天购买,平均每天购买人民币20元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10.证人高某证言,证实他是吸毒人员,所吸食的毒品海洛因都是向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东洲街道东四村的陈武天购买的,过去的已记不清,近期共向陈武天购买了人民币20元的毒品海洛因2、3次,都是直接到陈武天家向陈武天购买的。11.被告人陈武天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他是吸毒人员,为满足吸毒所需毒资而贩卖毒品海洛因。2008年11月上旬,曾在位于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东洲街道东四村的家里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江某2次2小包,每小包人民币30元,得款共人民币60元;贩卖给陈某12次2小包,每小包人民币20元,得款共人民币40元。2013年1月10日上午10时多、12日下午2时多,曾在位于红海湾经济开发区东洲街道东四村的家里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高某各1次1小包,每小包人民币20元,得款共人民币40元;同月22日上午9时多在家里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陈某21次1小包,得款人民币20元;同月23日下午1时多在家里一次性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曾某人民币120元的毒品海洛因1包(大包)、人民币70元的毒品海洛因2包(中包)以及人民币300元的毒品海洛因(分20小包),共23包。以上各项证据,内容属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武天辩其称没有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江某和陈某1。经查,被告人陈武天在2011年3月1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时供述分别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江某、陈某1各2次2小包,证人江某、陈某1也证实他们均是吸毒人员,吸毒成瘾后,所吸食的毒品海洛因都是向被告人陈武天购买的,每次均是到被告人陈武天家里购买人民币20元的毒品海洛因。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武天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江某、陈某1的次数应予以认定,被告人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武天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江某2次2小包,得款共计人民币60元及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曾某1次23小包,但证人江某证实其向被告人陈武天购买毒品海洛因是每次人民币20元,证人曾某证实一次性向被告人陈武天购买毒品海洛因22小包,据此,公诉机关的该二项指控应根据“就低不就高”的原则予以纠正,本院认定被告人陈武天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江某2次2小包,得款共计人民币40元;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曾某1次22小包。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武天无视国法,非法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多人,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武天贩卖毒品海洛因并被缴获海洛因8.5克,应依法严惩。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陈武天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武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9年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小武
代理
审判员 黄伟群
人民陪审员 林悦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焕棠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