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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商初字第486号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银海、戴云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3-07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银海,戴云珠,周元清,徐汤娜,戴达全,王国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商初字第486号

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宋献礼。

委托代理人:邱坤山。

被告:朱银海。

被告:戴云珠。

被告:周元清。

被告:徐汤娜。

被告:戴达全。

被告:王国香。

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朱银海、戴云珠、周元清、徐汤娜、王国香、戴达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姚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坤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银海、戴云珠、周元清、徐汤娜、王国香、戴达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朱银海于2012年5月31日因落实债务需要向原告贷款110000元,被告戴云珠作为共同债务人,出具了《借款人家属承诺函》,确认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有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周元清、徐汤娜、王国香、戴达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贷款发放后,被告支付利息843.15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责成被告朱银海、戴云珠共同归还贷款本金110000元,支付2013年6月20日止利息18248.18元,以后利息按银行规定利率支付,被告周元清、徐汤娜、戴达全、王国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朱银海、戴云珠、周元清、徐汤娜、王国香、戴达全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被告朱银海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10.95‰,被告周元清、徐汤娜、戴达全、王国香为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3、借款人家属承诺函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被告戴云珠为该借款的共同债务人,有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已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并经被告签字确认的事实;5、综合业务系统清单二份,证明被告归还原告利息二次,共计843.15元的事实。被告朱银海、戴云珠、周元清、徐汤娜、王国香、戴达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特性,能够证明被告朱银海、戴云珠向原告贷款110000元,并由被告周元清、徐汤娜、王国香、戴达全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5月31日,被告朱银海以落实债务需要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10000元,双方订立《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做出了约定。被告周元清、徐汤娜、王国香、戴达全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戴云珠出具《借款人家属承诺函》确认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于同日发放贷款110000元。借款后,被告共支付利息843.15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予以支付,故此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朱银海借款后未按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行为已属违约,被告戴云珠作为被告朱银海的配偶出具借款人家属承诺函,承诺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愿意共同归还,故原告诉请被告朱银海、戴云珠归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元清、徐汤娜、戴达全、王国香作为被告朱银海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元清、徐汤娜、戴达全、王国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银海、戴云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10000元及截止至2013年6月20日的利息18248.18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周元清、徐汤娜、戴达全、王国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被告周元清、徐汤娜、戴达全、王国香履行完担保责任后,对被告朱银海、戴云珠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4元,减半收取14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银海、戴云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被告周元清、徐汤娜、戴达全、王国香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姚瑶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梅莉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