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33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健。
委托代理人:谢天荐,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羽飞。
委托代理人:毛廷麒,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家学,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
第三人:张佳。
委托代理人:周泳,广西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
第三人:东兴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善勇,广西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健与被上诉人陈羽飞、一审第三人张佳、东兴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因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二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健的委托代理人谢天荐,被上诉人陈羽飞的委托代理人毛廷麒、周家学,一审第三人张佳的委托代理人周泳,一审第三人海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善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为设立海天公司,陈健和案外人陈家仁以股东身份签署选举陈健为海天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及选举陈家仁为海天公司监事的股东会决议,并签署申请设立公司报告及相关设立登记文件,向东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海天公司,陈健还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署申请文件。广西银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确认海天公司注册资本实收情况,其中以陈健名义于2003年5月15日缴存60万元,以陈家仁名义于2003年5月15日缴存40万元。陈羽飞持有各股东向海天公司帐号缴存注册资金的银行现金解款单原件。海天公司于2003年5月20日成立,登记注册资本金为100万元,登记股东为陈健及陈家仁,其中陈健出资6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陈家仁出资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陈健和陈家仁以股东身份签署了海天公司章程。2004年3月,陈健和陈家仁签署海天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聘请案外人周秀英为海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并由海天公司向东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相应的变更登记。此后,海天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发生了两次变更登记:第一次:2010年1月29日,陈羽飞持落款时间为2010年1月29日的《股东会决议》、落款时间为2010年1月10日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及海天公司章程(修正案)等文件,向东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海天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登记。其中,2010年1月10日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周秀英将其持有海天公司的40%股份转让给陈羽飞,陈健将持有海天公司的50%股份转让给陈羽飞,陈羽飞持有海天公司90%的股权。周秀英、陈羽飞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协议乙方签名处签有“陈健”,并由海天公司加盖公章。2010年1月29日的《股东会决议》同意上述股权转让,并同意免去周秀英法定代表人职务,聘请陈羽飞为法定代表人,同时就上述变更事项修改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由陈羽飞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出席股东签字栏签有“陈健”,并加盖海天公司公章。海天公司章程(修正案)修改了海天公司上述股东变更情况,并由陈羽飞签字,股东签名栏签有“陈健”字样,并加盖海天公司公章。陈羽飞作为办理海天公司上述变更事项的委托代理人还向东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由陈羽飞、周秀英及“陈健”签字并加盖海天公司公章的《法定代表人免职证明》、《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等文件。东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述变更登记申请予以核准变更。变更后,海天公司登记股东为陈羽飞持股90%、陈健持股10%,法定代表人为陈羽飞。第二次:2012年2月14日,陈羽飞持由其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公司)申请登记委托书》及海天公司章程修正案、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7日的《海天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及两份股东会决议,向东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股东为陈羽飞及张佳。其中,《海天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陈健同意将持有海天公司的10%股权转让给张佳。转让合同的落款甲方签有“陈健”,乙方由张佳签字。落款为2012年2月7日海天公司的两份股东会决议分别同意上述股权转让,修改公司章程。同意上述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股东由陈羽飞签名,并签有“陈健”。东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述变更登记申请予以核准变更。变更后,海天公司登记股东为陈羽飞持股90%、张佳持股10%。陈羽飞开设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于2003年5月12日存入款项100万元,于2003年5月15日分别支取款项70万元、300056.68元。案外人广西南宁中天拍卖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日出具一份《证明》,载明陈羽飞于2003年5月14日向该公司借款100万元,用于注册海天公司。海天公司在2003年设立过程中发生的验资费用、开业公告费、拟写打印章程费、开业登记费、机构代码咨询培训费、税务登记工本费等费用,均是由陈羽飞在上述费用的发票上以审批人的身份签字同意报销。海天公司办理2004年、2005年企业年检及变更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等事宜发生的费用,均由陈羽飞以审批人的身份签字确认。2011年6月1日,海天公司与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陈健以海天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陈羽飞则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在就该建设项目向建设部门办理报建手续的报建表上,陈健以海天公司联系人的名义签字,而陈羽飞则作为海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还查明,2003年3月,陈健以海天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出租方案外人利培雄签署《房屋租赁合同》,为海天公司租用位于东兴市兴盛路的房屋作为经营场所。张佳作为承租人、陈羽飞作为海天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出租方利培雄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继续租用房屋作为海天公司经营场所。该合同落款时间为2006年2月28日。陈健曾向广西东兴市公安局举报陈羽飞涉嫌职务侵占,东兴市公安局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东公撤字(2010)00025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羽飞起诉,是要求确认其为海天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并非要求确认自己于海天公司的股东资格,只是要求否定陈健的出资并确认陈健为名义股东。因此,本案属于陈羽飞与陈健之间关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的投资权益归属确认之诉,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即不必以海天公司为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认定陈羽飞是否享有作为海天公司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应判断是否符合两个条件:一是陈羽飞是否对海天公司实际出资,二是陈羽飞与陈健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隐名投资的约定。首先,关于陈羽飞是否对海天公司实际出资的问题。本案中,陈羽飞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明,其在2003年5月15日支取了现金100万元,海天公司的验资账户于同日缴存了100万元的注册资金,陈羽飞又持有陈健及陈家仁两名海天公司具名股东的出资现金解款单,而陈健并未能提供其向海天公司出资的证据,因此,陈羽飞提供的证据具有明显优势,应认定以陈健名义对海天公司缴存的60万元出资系由陈羽飞实际出资。其次,关于陈羽飞与陈健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隐名投资的约定问题。当事人对隐名投资进行约定的方式可以是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也可以是事实合意形式。当事人虽然没有书面或者口头约定,但是如果以其行为表明了此种合意,则仍可认定为隐名投资行为。陈羽飞向海天公司实际出资,在海天公司的经营中,以审批人的身份签字同意报销海天公司发生的验资费用、开业公告费、拟写打印章程费、开业登记费、机构代码咨询培训费、税务登记工本费等费用及2004年、2005年企业年检及变更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等费用,在海天公司与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办理报建项目手续中,均以海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陈健对此亦是明确知晓,并作为海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陈羽飞对海天公司实际出资,是以获得投资权益为目的的,而陈健对此亦是知晓的,故,陈羽飞、陈健的行为表明双方存在隐名投资的合意。综上所述,以陈健名义向海天公司出资60万元,是陈羽飞对海天公司的隐名投资行为,该行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陈羽飞要求确认其系海天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享有投资权益,并确认陈健是海天公司的名义股东,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确认陈羽飞系以陈健名义向第三人东兴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60万元的实际出资人,享有相应投资权益,陈健为该部分出资的名义股东。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健负担。
上诉人陈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本案在程序上存在严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应裁定驳回起诉。一审判决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案由改为“股东出资纠纷”,这明显是故意偏袒陈羽飞的违法和错误行为。1、陈羽飞和陈健到底谁是海天公司股东的问题,亦即是谁有权行使股东权利,这是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唯一的一个焦点,对于这么一个非此即彼,二者选一的需要法院给子确认的诉讼,案由很显然只能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2、事实上,在2012年7月24日立案时,根据陈羽飞的诉讼请求将案由确定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此后,双方及第三人,甚至包括‘管辖异议程序中二级法院各方均认为案由正确,没有任何一方提出过异议。各类文书一直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案由出现,各方均围绕“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这个唯一的案由进行诉讼。依照法律的规定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只能以公司作为被告,由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进行管辖。而以陈健公民个人为被告,由不是公司所在地的青秀区法院审理,在程序上已经严重违法。应当裁定驳回陈羽飞的起诉。3、遗漏当事人,程序严重违法。陈家仁在东兴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之时,便是合法占有公司40%份额的股东,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是本案不可或缺的当事人。而自立案到判决,自始至终没有通知其参加诉讼,严重侵害和剥夺了陈家仁的权利,是严重的程序违法。
二、一审判决认为陈羽飞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并判决支持陈羽飞的诉讼请求,这是错误的。依据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是否存在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的唯一前提和条件,就是看双方是否订立有合同及合同是如何约定的。
三、一审判决对陈健的出资证据材料视而不见,却认定陈羽飞为实际出资人,这是错误判决。1、一审判决已经查明和认定公司自成立时至2010年1月29日前海天公司的所有工商登记材料是真实、合法的。这些材料中的验资证明及报告、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都充分证明,陈健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是占公司60%份额的股东。既然这些材料是真实、合法的,那么,其所证明的事实也必然是真实、合法的,是受法律保护的。可是,一审做出了与此相反的判决。2、在一审判决“审理查明”部分,一审判决根据广西南宁中天拍卖有限公司的《证明》认定“原告于2003年5月14日向该公司借款100万元,用于注册海天公司”,同时又认定“原告开设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于2003年5月12日存入款项100万元,于2003年5月15日分别支取款项70万元、300056.68元”。也就是说,陈羽飞在2003年5月12日就已经有了100万元在账上了,5月14日又向中天公司借款,这样就存在两个100万元,如果按一审判决认定向中天公司借的100万元是用于海天公司注册,那陈羽飞账户中的100万元与本案有何关联没有任何关联!因而该账户2003年5月15日支取款项也是与本案无关联的。而向中天公司所借的100万元来源于何处根据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如果真的存在借款,这一款项在出借前应当存在中天公司的账户,陈羽飞借款时应当有借据和相关的审批手续、转账凭证(而且只能是转账)等等。所以,陈羽飞的这些证据不管是从时间上或者是从内容上都是充满矛盾的,根本不能证明陈羽飞为出资人。
四、一审判决已经查明公司变更登记的一系列材料均非陈健本人签名,而是陈羽飞假冒的,其中包括:申请表的股东陈健签名是假冒的、股东会决议陈健的签名是假冒的、股东出资信息表是假冒的、公司章程(修正案)陈健签名是假冒的、股东章程的陈健签名是假冒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的陈健签名是假冒的、法定代表人任免职证明的陈健签名是假冒的。可是,一审判决却没有给予明确认定,却以“陈健”这样加引号而一笔带过。一审判决认定张佳、陈羽飞于2006年2月28日与出租方利培雄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也与事实严重不符。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陈健提交的中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真实合法有效,即认定利培雄己于2002年死亡,另一方面对于以利培雄名义于2006年2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作为事实予以认定,这是自相矛盾的。该假冒的租房合同、甚至连天翼手机的电话号码也提前N年使用。尤为明显的是,对于陈健提供的来自东兴市人民法院的有关证据,是经东兴法院调取的由东兴公安机关、东兴检察院调查取证的真实材料,该材料在庭审时已由各方进行质证,而且,全部证据原件在一审庭审时已经当庭出示,交给各方进行核对,对这些来自人民法院的真实的、合法的证据,一审法院竟然不理不睬,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无视案件的事实和法律,做出错误判决。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自身的合法权益,陈健特依法提出上诉,望二审法院能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执法,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陈羽飞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陈羽飞负担。
被上诉人陈羽飞答辩称:
一、一审判决程序合法。1、一审判决确认案由为股东出资纠纷是正确的。首先,一审法院有权确定本案案由;其次,本案案由为股东出资纠纷符合陈羽飞起诉的本意;而陈健认为本案的案由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理由不成立,与陈羽飞的起诉事实不符。2、没有遗漏当事人陈家仁。陈羽飞与陈健之间的60万元股东出资纠纷案件,而陈家仁仅仅是海天公司设立之初的另一个名义股东,陈家仁也并没有出资,与纠纷的出资事宜也没有关联性,而且海天公司多次变更登记陈家仁也没有异议。因此,陈家仁与出资纠纷没有利害关系。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1、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充分证明陈羽飞是海天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而陈健仅仅是海天公司的名义股东。陈羽飞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海天公司设立时的100万元注册资金全部是由陈羽飞投资的,其中,包括陈健名下的60万元注册资金。陈健没有出示其向海天公司投资了60万元的任何证据,足以证明其未实际出资,仅是海天公司的名义股东。2、陈羽飞有权代表陈健办理有关海天公司设立、变更等事宜,而且,海天公司的变更未改变陈羽飞是海天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的事实。从海天公司注册登记开始,陈健就授权并确认陈羽飞代理其在有关海天公司设立的文件上签名。在陈健一审确认并认可的《海天公司的开业登记资料》(陈羽飞证据5)中证明,涉及有陈健签名的有15个,其中与陈健笔迹相似的仅有9个,而与陈健笔迹不同的有6个,这包括《关于申请设立东兴海天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报告》(陈羽飞证据5-2)、《公司法定代表人履历表》(陈羽飞证据5-7)、《银行询证函》(陈羽飞证据5-21)、《房屋租赁合同》(陈羽飞证据5-46)。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陈健是授权并确认了陈羽飞等在海天公司登记、变更等事项中代为签字的行为的。2、海天公司多次变更法定代表人、股东时,陈健均认可陈羽飞代为签署相关文件的权利,在此之前,陈健从未否认过。3、陈健对变更海天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羽飞的事实是知道的,也是认可的,这么多年来他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4、海天公司变更行为都未涉及实际出资事项,未改变陈羽飞是公司实际出资人,而陈健是公司名义股东的事实。
三、一审判决未采信陈健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是正确的。1、陈健提供的所谓的东兴公安局、东兴检察院调取的材料,是未经任何法院审理查证属实的材料,也未有任何证人到庭作证,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因此,该证据不能做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这是完全正确的。2、陈健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都是与股东出资纠纷无关的证据,与出资人确认纠纷没有关联性。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谁是实际出资人,而实际出资人是陈羽飞,这是无可辩驳的事实。
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第二款的规定是正确的,完全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2、陈羽飞投资设立海天公司并以陈健及陈家仁为公司名义股东注册登记,及实际达成了口头合同,陈健认为不存在合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陈羽飞与两个名义股东是直系亲属关系,陈健是实际出资人的弟弟,而另一名义股东陈家仁是陈羽飞的父亲,因此,基于亲情关系,在设立海天公司时各方未签署书面合同,而以口头形式约定是符合中国人传统的观念的。事实上,陈健在其未实际投资的情况下,同意以其名义注册登记海天公司、并将海天公司由陈羽飞实际控制和管理的行为,以及另一名义股东陈家仁也提供了其身份证等有关资料给答辩人办理有关海天公司注册登记等事宜。这些行为足以证明陈羽飞与他们的口头合同确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适用,不是以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是否定立合同为前提条件的,而是以是否存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为适用条件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而陈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张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第三人海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同意陈羽飞的答辩意见,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陈健认为其本人为海天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陈健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申请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本院调取经陈健本人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帐号向陈羽飞转帐的款项情况,用以证明陈健于2007年10月到12月、2008年6月到9月、2009年10月到12月间过工商银行其本人帐户分三次向陈羽飞汇款180万元;2009年10月到2010年5月间通过建设银行其本人帐户向陈羽飞汇款96万元;2010年11月到12月间通过农业银行其本人账户向陈羽飞汇款13万元;2010年1月29日通过农业银行其本人帐户向中天公司汇款30万元。以上款项证明陈健的出资人身份及股东资格。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健申请调取的证据均为其本人银行帐户的往来转帐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陈健申请调取的证据系其个人银行帐号的往来转帐情况,并非属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不符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条件规定。故
本院认为应由其自行向本院提供,对陈健的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后上诉人陈健于2013年9月19日向本院提交了其本人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及转帐凭证共八份,证明2008年到2011年期间,陈健从其本人帐号向陈羽飞及广西南宁中天拍卖有限公司共转帐十六笔款项合计3355730元,用于返还陈羽飞对海天公司的出资和海天公司的投资经营,进而证明陈健是海天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被上诉人陈羽飞对上诉人陈健提交的八份银行交易明细及转帐凭证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工商银行帐号尾数为4323的交易明细二份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工商银行的交易明细不能证明是陈健本人的银行帐号。且该交易明细中勾划出来的七笔款项并未反映是转给陈羽飞的,且该七笔款项发生于2009年到2011年期间,不能证明是用于返还海天公司的注册资金,该二份交易明细与本案争议的海天公司由谁出资问题并无关联性。对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二份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建设银行的交易明细不能证明是陈健本人的银行帐号,虽然其中一笔已经注明转给陈羽飞亦不能证明是用于偿还海天公司的注册资金,而未注明转帐收款人的款项亦不能证明是用于偿还海天公司注册资金,故该交易明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农业银行2010年1月29日陈健向广西南宁中天拍卖有限公司转款30万元的进帐单及三张交易明细,无银行盖章确认且均发生于2008年到2010年期间,故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确认,陈健无法证明该转帐系用于偿还海天公司的注册资金故亦不认可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综上认为,陈健主张以上所有转款是用于返还陈羽飞出资注册海天公司的资金,即是认可海天公司由陈羽飞出资注册海天公司的事实。一审第三人张佳、海天公司对上诉人陈健提交的八份银行交易明细发表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陈羽飞的质证意见相同。本院对上诉人陈健提交的八份银行交易明细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海天公司出资人身份的确认之诉,而陈健上诉要求驳回陈羽飞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认为其本人为海天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及股东,否认陈羽飞具有海天公司出资人身份。陈健应对自己的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海天公司由其实际出资成立。该八份银行交易明细不能证明陈健所列举的十六笔款项系用于其本人支付海天公司注册资金60万元,亦不能证明以上款项的实际用途。故本院认定陈健提交的八份银行交易明细及转帐凭证与本案争议问题并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陈羽飞、一审第三人张佳、一审第三人海天公司除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证明其诉辩主张外,没有提供新证据。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陈健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陈健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陈羽飞与陈健二人谁是海天公司股东,谁有权行使股东权利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民事案件的审判活动应围绕原告方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推进,而陈羽飞起诉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陈羽飞本人系海天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享有投资权益,陈健在2012年2月14日前是海天公司的名义股东。”自起诉之日起就已经确定,并无变更。故一审判决依据陈羽飞的请求,确认本案为陈羽飞与陈健之间关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的投资权益归属确认之诉并无不当。故
本院认为陈健上诉提出本案案由应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主张与陈羽飞的诉讼请求不相吻合,该上诉主张不成立。基于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是海天公司成立时登记在陈健名下60%股份的实际出资人身份,故与海天公司注册成立时另一股东陈家仁并无关系,陈家仁并非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故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未追加陈家仁为当事人是正确的,陈健认为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存在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并非陈健所主张的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故按合同关系确认被告所在地为案件管辖地是正确的,且对陈健提出的管辖异议本院已经做出生效裁定,故
本院认为陈健主张因管辖地确定错误导致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并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关于海天公司成立时登记在陈健名下的60%的股份由谁出资,陈健与陈羽飞之间是否存在有效隐名投资的约定。陈羽飞提供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及海天公司出资现金解款单,并有广西南宁中天拍卖有限公司出具的陈羽飞借款证明向法院主张其本人为海天公司登记在陈健名下60%股份的实际出资人,陈羽飞针对其本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已完成基本的举证责任。由于本案是实际出资人身份的确认之诉,陈健对陈羽飞是陈健本人所持有股份的实际出资人的事实予以否定,认为其本人就是所持股份的实际出资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陈健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海天公司成立时其所持股份由其实际出资的证据。而陈健仅提供海天公司成立时的验资证明及报告、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材料,其所提供的材料仅证明海天公司成立时陈健为60%的股份的股东,并未提供由其给付60万元资金的相关证据,故不能证明该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为陈健。在二审审理期间,陈健向本院提供其本人银行帐号交易明细及转帐凭证八份,如前所述,该交易明细均发生于2008年到2011年期间,虽然陈健主张十六笔转款均用于返还陈羽飞的出资并用于海天公司投资经营,但陈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陈羽飞、广西南宁中天拍卖有限公司转款的实际用途。故本院对陈健上诉提出其本人是海天公司60%股份的实际出资人的主张,不予支持。海天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陈羽飞均以审批人身份签字同意报销海天公司发生的相关费用及2004年、2005年企业年检及变更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等相关费用,一审判决据此认定陈健作为海天公司股东应是知晓的,说明陈羽飞与陈健之间存在隐名投资的合意并无不妥。陈健上诉认为其与陈羽飞之间并不存在隐名投资合同关系,本院亦不予支持。陈健在上诉中提出海天公司在变更登记过程中相关材料中“陈健”签名均为假冒的,超出本案审理范围,对该上诉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健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 莉
审 判 员 黄 蔚
代理
审判员 蒋维维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圆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