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界民初字第0323号原告陈红梅,女。委托代理人金宝琴,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志祥,男。
原告陈红梅与被告梅志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长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宝琴,被告梅志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红梅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梅杰。2006年7月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便去上海打工一直未归。
原告曾三次到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在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梅志祥辩称:夫妻感情确已名存实亡,考虑到子女问题,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农历4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5月26日双方登记结婚,并于当年11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梅杰,现已独立生活。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缺乏沟通、相互猜疑而经常发生争吵。2006年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便离家出走,后分别于2008年3月、2012年2月、2012年9月曾三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因夫妻矛盾自2009年起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高邮市临泽镇洋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证人陈福存、陈怀伟、李文忠、叶双喜、陈洪霞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从2009年一直分居至今,且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红梅与被告梅志祥离婚。案件受理费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红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长云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方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