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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民终字第1208号

诸葛必再与诸葛必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诸葛必龙,诸葛必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诸葛必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葛必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萍,上诉人诸葛必龙为与被上诉人诸葛必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3)金兰永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诸葛必再在原审中诉称,2012年10月21日13时45分许,诸葛必再、金永明等人在诸葛必龙所经营的兰溪市诸葛镇高隆岗开创电脑店门口进行清洁工作时,被诸葛必龙用水桶、刷竿等工具殴打,同时被诸葛必龙家中所饲养的狗咬伤,致使诸葛必再头部、胸部受伤。诸葛必再受伤后,即被送往兰溪市永昌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接受治疗,后因伤势严重,又转入兰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请求:1.判令诸葛必龙赔偿诸葛必再各项损失20293.95元(庭审时诸葛必再变更诉讼请求为20726.75元);2.由诸葛必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诸葛必龙在原审中辩称,本案中诸葛必再存在一定的过错,其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诸葛必再医疗费用部分不合理、不合法,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护理费、营养费过高。请求驳回诸葛必再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21日中午,诸葛必再与金永明在诸葛镇高隆岗开创电脑店门口进行清洁工作时,与诸葛必龙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斗殴,诸葛必龙家饲养的狗亦对诸葛必再实施了伤害,造成诸葛必再受伤,在兰溪市人民医院住院医治23天,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诸葛必再需休息时限为90天、护理时限23天、营养时限20天。诸葛必再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0196.95元,扣除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不合理费用390.20元,诸葛必再所花合理医药费为9806.75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诸葛必再受伤的事实与诸葛必龙实施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诸葛必龙应对此承担责任。另外,诸葛必龙作为其家狗的饲养人和管理者,应对其家狗造成他人损害行为承担责任。因在事件的起因上,诸葛必再与诸葛镇其他环卫清洁工实施清洁工作时,未有履行通告,擅自将诸葛必龙家贴在自家电脑店门口墙上的正常广告宣传单作为“小广告”、“城市牛皮癣”予以撕毁,其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诸葛必龙的赔偿责任,即诸葛必再自行承担损失的20%。按照相关规定,诸葛必再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其仍有实际劳务收入,因此诸葛必再要求按实际劳务收入损失计算误工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诸葛必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诸葛必再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6233.4元;

二、驳回诸葛必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元(已减半收取),由诸葛必再负担31元,诸葛必龙负担123元。宣判后,原审被告诸葛必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支持诸葛必再的误工费适用法律错误。诸葛必再受伤时已远远超过60周岁,已达到退休年龄,其要求赔偿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从诸葛必再在一审中提交的三份证明看,并不能证明诸葛必再因本次伤害造成的误工费损失。诸葛必再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工作单位是诸葛环卫所,故诸葛镇政府的证明不能作为误工费依据。诸葛必再未提供工资清单,也未提供误工期间收入减少的证明。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诸葛必再辩称,虽然诸葛必再已经73岁,但其是具有劳动能力的,其在兰溪市诸葛镇下属的环境卫生管理所从事工作,根据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细化参照标准的规定,有证据充分证明超过法定劳动年龄,从事劳动的,可以按照实际收入计算误工损失。事情发生到今天已经过去11个月,诸葛必再实际遭受了诸葛必龙的殴打,给诸葛必再造成一定损失,诸葛必再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诸葛必再虽然已超过60周岁,但其已提供了诸葛镇镇政府、诸葛村委会、诸葛卫生院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其仍在务工的情况,原审法院根据诸葛必再实际收入的减少计算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诸葛必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诸葛必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玲玲

审 判 员  黄良飞

代理

审判员  钱 萍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何晓慧第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