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621号

张怡虹、梅志农与刘静相邻关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2-0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当事人
张怡虹,梅志农,刘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621号原告张怡虹。原告梅志农。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费寅、陶熙,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静。委托代理人蒋皓敏,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怡虹、梅志农与被告刘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汪钧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怡虹、梅志农委托代理人费寅、陶熙及被告刘静委托代理人蒋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怡虹、梅志农诉称,被告系某号1102室房屋业主,2011年10月3日,被告在装修时擅自将北面外墙打穿并搭建二层钢结构违章建筑,该行为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使得原告房屋的采光、安全及生活隐私难以得到保障,现要求被告将上海市杨浦区某号1102室北侧餐厅外空调外机平台部位搭建的建筑物予以拆除。

被告刘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搭建物没有给原告造成影响及损害,不会造成原告采光、安全及生活隐私的妨碍;被告的搭建物已经与被告的房屋形成整体,客观上难以拆除,且拆除反而会对原、被告及其他相邻方的建筑产生影响;从当地小区来看,很多人家都有这种搭建,如果本案予以拆除,对小区的正常生活及房屋结构的安全造成影响。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楼层左右邻居关系。上海市杨浦区某号1101室房屋是产权房,产权人是张怡虹和梅志农。被告系其同楼层1102室产权人。被告装修时在其房屋朝北餐厅外空调外机平台部位搭建建筑物。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影响其采光、安全、生活隐私,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在其房屋朝北餐厅外空调外机平台部位搭建建筑物,对原告的采光造成一定的影响,并会给原告房屋的安全带来隐患。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的辩称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搭建在上海市杨浦区某号1102室北侧餐厅外空调外机平台部位的建筑物。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为人民币40元,应由被告刘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   钧   铭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闵婕

书记员管文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