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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3664号

李宝霞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2-2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李宝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3664号原告李宝霞,女,1972年6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蒋胜昔,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西路92号2号楼一层。负责人左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川,女,1985年5月10日出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单位。

原告李宝霞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许多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霞委托代理人蒋胜昔,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宝霞诉称:2013年1月24日凌晨3点左右,在通州区徐辛庄十字路口(顺通路),蒋胜昔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撞坏了宋保云驾驶的京J715**的松花江小面车辆。经交管部门认定,蒋胜昔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因为维修宋保云的受损车辆,我垫付车辆维修费18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付车辆维修费1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险公司辩称:对投保事实和出险事实认可;我公司对李宝霞诉求的车辆维修费中的部分维修费用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李宝霞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原告李宝霞就京YDY6**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三者险)及其他险种。其中交强险下(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2013年1月24日,在通州区宋庄镇通顺路徐辛庄路口,蒋胜昔驾驶投保车辆与案外人宋保云驾驶的京J715**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蒋胜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后宋保云驾驶的京J715**车辆被托运至北京市通州通安汽车修理部维修,原告李宝霞为此支出维修费18000元。庭审过程中,保险公司称事故发生后,其并未派员查勘事故现场,但其后来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但未将定损报告向原告李宝霞送达。原告李宝霞称在维修车辆过程中,保险公司姓刘的业务员曾口头向其告知定损数额为18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维修费明细、维修费发票等及当事人法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宝霞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公司理应对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约进行赔付。保险公司对出险事实认可,对三者车的维修事实亦认可,但对18000元维修费的部分维修项目存在异议。鉴于保险公司未对事故现场进行查勘,亦未将其定损报告向原告李宝霞送达,庭审过程中,保险公司不能确定其具体定损数额,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18000元维修费发生的非合理性,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原告李宝霞诉求的三者车维修费18000元系其实际支出的费用,且有相应的维修发票及清单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宝霞2000元,其余16000元在三者险下予以赔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付原告李宝霞车辆维修费一万八千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五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许多清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松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