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820号原告(反诉被告)张要顺,男,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委托代理人郑长喜,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韩学志,男,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委托代理人豆兴超,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乔学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少波,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张要顺与被告(反诉原告)韩学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张要顺及委托代理人郑长喜,被告(反诉原告)韩学志及委托代理人豆兴超、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要顺诉称,2013年4月4日,张路杰驾驶原告所有的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车与被告韩学志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车乘坐人杨某某死亡、张路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18日,聊城市公安局巡警支队青银高速公路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路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学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无责任。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永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64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韩学志按30%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学志口头辩称,除诉讼费用的承担外,其他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口头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要具备真实性、关联性,2、驾驶人韩学志应提交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以证明我公司在事故中承担连带性责任;3、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分担,依据交强险责任免责条款第四项及商业险免责条款第七项,原告主张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反诉原告韩学志诉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我车辆及其他损失,请求反诉被告赔偿韩学志各项损失51117.5元。反诉被告张要顺口头辩称,对反诉原告请求的合法部分同意按70%承担,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部分,张要顺同意先行垫付。
经审理查明: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公认的事实如下:1、张路杰驾驶张要顺所有的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车,沿青银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407km200m处时,与前方被告韩学志驾驶的实际车主为韩学志的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车乘坐人杨某某死亡、张路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2013年6月18日,聊城市公安局巡警支队青银高速公路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张路杰观察不够、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为由认定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以被告韩学志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低于规定最低车速行驶为由认定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3、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永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各投保一份交强险,冀A××××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4、张要顺为其所有的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车各投保一份交强险。上述事实三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车损176650元、价格鉴证费2900元、施救费9990元、路产损失3290元,共计19283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4000元,余款由保险公司及被告韩学志按30%赔偿,共要求赔偿60649元。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1份,拟证明原告车损为176650元;3、高唐县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证费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支出鉴证费2900元;4、青银高速高唐救援中心出具的施救费单据1张,拟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9990元;5、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青银分公司出具的路产赔偿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赔偿路产损失3290元;6、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原件在交警队),拟证明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车的车主是原告。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属于鉴定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后由商业险按事故责任3:7比例承担,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韩学志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路产损失原告仅支付了70%,被告也承担了30%。原告对此予以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案件事实有证明力,均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反诉原告请求车损及货损45025元、施救费25000元、垃圾处理费用2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3825元,由反诉被告张要顺赔偿51677.5元。提供如下证据:1、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拟证明反诉原告车损15000元、物损20025元,合计45025元;2、青银高速高唐救援中心出具的施救费发票3张,拟证明反诉原告支出施救费25000元;3、栾城县郄马镇南郄马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据1份,拟证明反诉原告支出垃圾清理费2000元;4、高唐县物价局出具的鉴定费单据1张,拟证明反诉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对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反诉被告张要顺的质证意见为: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村委会无法证明反诉原告支付了垃圾清理费用;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张要顺认可事故现场有垃圾,自己未予清理。经审查,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认定为有效证据。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杨某某死亡,另一受害人张路杰受伤,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车受损。原告张要顺明确表示,冀A×××××/冀A××××号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优先赔偿张路杰的损失,其次赔偿因杨某某死亡产生的追偿损失,最后如有余额,再赔偿其车损等损失。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22万元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张路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9939.66元,向张要顺赔偿因杨某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90060.3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的限额内赔偿张路杰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4255.98元,向张要顺赔偿因杨某某死亡产生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120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7040.4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的限额剩余78703.62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要顺请求的路产损失3290元,已在赔偿路产时按三七分责承担70%,再请求被告赔偿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车损176650元、价格鉴证费2900元、施救费999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永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4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要顺车损4000元;剩余车损172650元、施救费9990元,合计182640元,永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按3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78703.62元的赔偿限额内赔偿54792元;鉴证费2900元,由韩学志按30%赔偿870元。反诉原告韩学志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定;车损及货损45025元、施救费25000元、垃圾处理费用2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72825元有据可查,与事实相符,予以认定。反诉被告张要顺不认可韩学志支出的垃圾费2000元,但其认可有事故垃圾并认可自己没有处理,张要顺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偿4000元,张要顺自愿代保险公司先行赔偿,本院予以准许;剩余损失68825元由反诉被告张要顺按70%赔偿48177.5元,两项共计52177.5元。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赔偿51677.5元,不超出法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要顺车损400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要顺车损、施救费共计54792元;
三、被告韩学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要顺鉴证费870元;
四、反诉被告张要顺赔偿反诉原告韩学志车损及货损、施救费、垃圾处理费用、鉴定费共计51677.5元;
五、驳回原告张要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6元,由韩学志负担1295元,原告张要顺负担21元;反诉费546元,由反诉被告张要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恒春
审判员 宋树宝
审判员 初桂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凤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