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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磐民一初字第85号

刘庆花与贺德祥、贺广才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刘庆花,贺德祥,贺广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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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一初字第85号原告刘庆花。委托代理人许刚,磐石市烟筒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德祥。被告贺广才。(系被告贺德祥父亲)原告刘庆花诉被告贺德祥、贺广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刚,被告贺广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德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庆花诉称:2012年5月27日,被告贺广才与原告刘庆花因土地发生争执,双方经调解未果。当日15时许,被告贺广才打电话给被告贺德祥,后被告贺德祥向原告家院墙内投掷石块,将原告致伤,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右肘外伤,腰部外伤,住院治疗12天。受伤后,原告报案,但被告不给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007.80元、护理费1,76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交通费692.00元、鉴定费3,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误工费2,428.2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贺广才辩称:2012年5月27日中午,我与原告刘庆花因水田界发生口角,口角过程中刘庆花连打再挠,造成我皮外伤,后经调解未果。我和老伴回家路过刘庆花家门前,刘庆花骂我,之后刘庆花的爱人拿菜刀要砍我,当时正赶上我儿子贺德祥买稻苗回来,看见刘庆花爱人要拿菜刀砍我,便从路边捡一块石头准备打刘庆花丈夫,结果打在墙上没打到人。这时,原告刘庆花突然躺在地上,并说打到她了。原告刘庆花的伤是自己造成的,贺德祥根本没有拿石头打到原告刘庆花,我不同意赔偿原告刘庆花各项经济损失。被告贺德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受伤的诊疗情况和住院12天及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2.用药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情况,其中,原告因腰椎间盘突出推拿治疗花费320.00元;3.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7,567.80元;4.资料照片2张,证明原告的伤构成轻微伤;5.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3,400.00元;6.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692.00元;7.公安机关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0元;8.吉林鸣正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医疗终结时间评估为30日;临床使用小牛血清去蛋白注射液应属不合理用药(药费3,560.00元),其余治疗所用药应认为合理;腰间盘突出非本次外伤直接造成,外伤可诱发原有症状加重,外伤属诱因,原因力评估参与度为10%;9.公安机关治安卷宗复印件1份,证明公安机关对刘庆花被殴打一事的认定、处理情况及对相关人员调查情况。被告贺广才未举证。经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7、8、9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打到原告的头部和腰部,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的伤情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认同,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鉴定部门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仅认同原告住院打车的100.00元和出院的交通费,本院认��,原告受伤后住院、出院及在诉讼中到吉林做司法鉴定的合理支出应予以支持,结合被告认可的原告交通费支出及原告对交通费支出情况的解释,本院对原告支付交通费的合理数额260.00元予以确认。被告贺德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通过以上综合分析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5月27日,原告刘庆花与被告贺广才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经调解未果后双方离开。当日17时许,被告贺广才在原告刘庆花家与原告刘庆花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贺德祥来到现场参与到争吵中。在原、被告争吵过程中,被告贺德祥向原告方向投掷一石块,后原告刘庆花受伤,经鉴定原告的伤为轻微伤。磐石市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贺德祥用石头将原告刘庆花打伤,并对被告贺德祥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原告刘庆花受伤后入院治疗,住院治疗12天,二级护理1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7,567.80元,其中因腰椎间盘突出推拿治疗花费320.00元,临床使用小牛血清去蛋白注射液花费3,560.00元。吉林鸣正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医疗终结时间评估为30日;临床使用小牛血清去蛋白注射液应属不合理用药(药费3,560.00元),其余治疗所用药应认为合理;腰间盘突出非本次外伤直接造成,外伤可诱发原有症状加重,外伤属诱因,原因力评估参与度为10%。原告支付公安鉴定费和司法鉴定费合计3,600.00元,支出合理交通费26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因身体健康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其经济损失。本案中,原告刘庆花在与被告贺德祥、贺广才争吵过程中,因被告贺德祥投掷石块的行为受伤,故原告要求被告贺德祥、贺广才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广才提出原告的伤与被告贺德祥投掷石块的行为无关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007.80元,

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此次受伤是其腰间盘突出复发的诱因,原因力评估参与度为10%,故原告治疗腰间盘突出花费的320.00元,应根据原因力大小支持32.00元,故原告花费的合理医疗费应为3,719.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其花费交通费69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同一天发生的交通费票据和手撕票据,结合原告受伤后住院、出院、在诉讼中到吉林做司法鉴定的实际情况及被告认可的原告交通费支出和原告对交通费支出情况的解释,

本院认为原告支付交通费的合理数��应为260.00元较为适宜。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768.8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高于法定标准,对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大小问题,

本院认为,在整个事件中,原告刘庆花遇事不够冷静而受伤,应对自己的伤害承担20%责任,被告贺德祥因原告刘庆花与被告贺广才发生争执,投掷石块直接造成原告刘庆花受伤,应承担60%责任,被告贺广才系事件参与人,同时没有积极制止被告贺德祥投掷石块的行为,应承担20%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德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庆花医疗费3,719.80元、误工费2,428.20元(80.94元/天x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50元/天x12天)、鉴定费3,600.00元、护理费1,448.88元(120.74元/天x12天x1人),合计11,796.88元的60%,计7,078.13元。

二、被告贺广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庆花医疗费3,719.80元、误工费2,428.20元(80.94元/天x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50元/天x12天)、鉴定费3,600.00元、护理费1,448.88元(120.74元/天x12天x1人),合计11,796.88元的20%,计2,359.38元。

三、驳回原告刘庆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被告贺德祥、贺广才承担136.00元,由原告刘庆花承担124.00元。如不服���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岩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李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