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华民初字第1262号原告孙某某。被告孙某。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孙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石学成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被告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被告自七岁起由被告母亲冯文珍带到原告处生活,并由原告抚养成人,现原告年老多病,需要赡养。但被告不尽赡养义务,我现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1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孙某辩称:我是自七岁起由原告抚养成人的,但原告每月收入近2000元,要我负担每月1100元,我负担不起,我每月最多付2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非原告亲生女儿,被告自七岁起由原告抚养长大。原告因年迈,体弱多病,曾于2011年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由孙学娇自2011年5月3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元,分别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付清。现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1100元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江苏省农村居民2012年人均消费支出8655元。庭审中,原告陈述每月低保收入145元-155元左右。
被告辩称原告每月收入近2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2011)沭华民初字第0518号民事调解书、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由原告抚养成人。原告尽到了抚养教育的义务,现原告年老多病,失去劳动能力,不足以维持正常的生活开支,孙某有对原告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现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赡养扶助义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每月收入近2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信。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孙某某赡养费570元,原(2011)沭华民初字第051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被告给付义务履行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010104000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学成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孔玛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