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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郓民初字第1540号

张某与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1-24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樊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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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1540号

原告:张某,女,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

被告:樊某某,男,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

原告张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彭济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订婚,2009年7月2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5月29日生女儿樊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3年4月原告回娘家居住。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

被告樊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有子女,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樊某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订婚,2009年7月2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5月29日婚生女儿樊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4月份原告回娘家居住,原告回娘家后,被告曾做过和好工作。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证明记录在卷,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分居时间较短,且生有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被告能积极做和好工作,现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济尧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法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