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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商初字第750号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明彬、许明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3-14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明彬,许明精,许美生,许兆刚,许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750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生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建民,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许明彬。被告许明精。被告许美生。被告许兆刚。被告许亮。

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明彬、许明精、许美生、许兆刚、许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明彬、许明精、许美生、许兆刚、许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4日,被告许明彬向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称农村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465‰,到期日为2012年4月6日。根据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许明精、许美生、许兆刚、许亮应对上述借款本息的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许明彬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判令被告许明精、许美生、许兆刚、许亮对上述借款本息的返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许明彬、许明精、许美生、许兆刚、许亮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被告许明彬、许明精、许美生、许兆刚、许亮与农村信用社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上列五被告作为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该合同约定的最高贷款额度(其中许明彬的最高贷款额为100000元)和期间(2010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人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主合同记载为准,借款主合同与本合同共同组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借款凭证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贷款逾期按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2011年4月24日,被告许明彬向农村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465‰,到期日为2012年4月6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许明彬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9月21日。其他四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2012年12月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农村信用社终止,农村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农村信用社与被告许明彬、许明精、许美生、许兆刚、许亮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农村信用社按约定向被告许明彬发放了贷款,被告许明彬应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逾期应负违约责任。因农村信用合作社已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故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被告许明精、许美生、许兆刚、许亮亦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许明彬、许明精、许美生、许兆刚、许亮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明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按100000元,自2011年9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借款本金之日止,分别按合同约定的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分段计算);

二、被告许明精、许美生、许兆刚、许亮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广艳

审 判 员  张新建

人民陪审员  林东亭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相益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