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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949号

2013民二2949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3-18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州市天河嘉乐运输车队,胡小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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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949号原告广州市天河嘉乐运输车队,住所地略。法定代表人涂安生,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国良。被告胡小海,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略。

原告广州市天河嘉乐运输车队诉被告胡小海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颖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广州市天河嘉乐运输车队的委托代理人陈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小海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天河嘉乐运输车队诉称:2011年9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自拥有的粤A1C2**号车辆登记在原告的名下,由原告统一管理,合同双方明确约定被告每月25日前必须回车队办理相关车管业务,否则视为乙方为违约,合同书签署后,原告严格履约,为被告提供粤A1C2**号车辆的一切相关业务服务,但被告从2012年7月10日开始连同粤A1C2**号车辆一齐失踪,无法联系,下落不明,至今没有支付该车任何规费,被告已构成违约。现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合同书;2、粤A1C2**号牌车登记所有人过户至被告名下;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告胡小海未答辩,也未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共同签订《嘉乐车队机动车托管服务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自筹资金购买壹台江淮型号的车辆,车牌粤A1C2**,因为乙方无条件办理营运证,营运证所属权是甲方,甲方只给予营运资格,但实质上该车的财产权及使用权属乙方所有,乙方需在每月25号前将下月所交的费用交付给甲方代收代缴,甲乙双方在自愿、公平、合理的情况下一致达成以下协议:乙方委托甲方管理,必须由甲方依法购买机动车营运性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乙方必须在其车辆保险期前一个月到甲方处办理并缴纳续保的保险金;甲方负责协助乙方代办缴纳车船使用税、年票费及车辆年审、技术等级评定等二级维护保养等上述项目必须到甲方指定的检测部门办理,但一切���用由乙方负责;另外如乙方过期交纳车辆应交的一切国家规定的费用,甲方有权取消双方的委托服务关系停止乙方的营运资格或向法院起诉追回该车,并对该车作出相关处理;乙方不得私自办理车辆的年审及营运证年审、二级维护、定级等一切车辆审核;乙方需在每年12月份前将下一年车辆的所有费用交给甲方代缴,如违反有关规定甲方有权滞留该车或暂扣车辆证件,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等。粤A1C2**车辆于2003年4月25日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以被告逾期没有交付用于缴交2011年至2013年车船使用税、年票费、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的款项,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嘉乐车队机动车托管服务合同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逾期没有交付用于缴交2011年至2013年车船使用税、年票费、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的款项,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出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则本院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依据约定要求解除《嘉乐车队机动车托管服务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涉案车辆登记回自己名下,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国家有关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粤A1C2**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对此应当予以协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州市天河嘉乐运输车队与被告胡小海签订的《嘉乐车队机动车托管服务合同书》。

二、被告胡小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国家有关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粤A1C2**号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由原告广州市天河嘉乐运输车队予以协助。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到25元,由被告胡小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周颖瑜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文燕莉郑旭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