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00731号原告李某某,女。法定代理人李庆某,男,系原告李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城固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城固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金某,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金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按被告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并于2007年1月9日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4年3月21日双方生于一女李某,现年9岁。自2005年12月双方开始产生矛盾,期间被告多次提出离婚,但原告为了家庭和孩子不同意离婚。2006年3月原、被告同去被告老家山西省太原市打工,在此期间双方矛盾激化,使原告心灰意冷,心灵深处受到严重创伤。慢慢的原告精神出现问题,并被确诊为精神分裂症。为此,被告更加嫌弃原告为负担,故意制造矛盾,经常吵闹。2009年元月以打工为名外出,此后便再无音讯,经原告多方寻找仍下落不明。2011年12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原、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为解除精神痛苦,原告诉请法院,请求判令离婚。被告李金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及原、被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家庭情况;2、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3、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4、原告之父李庆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庆某身份;5、城固县某某镇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之父李庆某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及其父李庆某系原告监护人;6、城固县某某镇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正月初六外出务工至今未归,现无法联系,下落不明;7、城固县某某镇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所住房屋属婚前原告父亲李庆某所修,不属于原、被告的婚后财产;8、证人张某某、证人周某某、证人崔某某、证人崔某玲证言各一份并附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四份,证明原、被告属男到女家,因家庭矛盾现夫妻感情不好,以及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且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经本院对原告所交以上8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并于2007年1月9日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原、被告于2004年3月21日生育一女李某,现年9岁,由于母亲李某某(原告)现患有精神分裂症及父亲李金某(被告)下落不明,目前由其祖父母照顾生活。原告李某某于2006年被确诊患有精神分裂症,后双方发生矛盾,被告李金某于2009年正月初六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杳无音信。
原告于2011年12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原告李某某因患有精神分裂症未定型,目前处于精神衰退期,生活不能自理,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际由其父母照顾其生活。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但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加之随后原告李某某患有精神分裂证,失去了正常人认知世界的能力,导致双方已不可能以感情交流的方式维持夫妻感情。面对原告李某某的特殊病情,被告李金某不但未尽合理的夫妻义务,且于2009年正月初六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长达4年。原、被告现已无法实际互相履行夫妻义务,维持这样的婚姻也会对原告原本受疾病困扰的精神承受更多负面的影响。因此,原告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李庆某认为其女李某某(原告)因婚姻矛盾承受了较大的精神压力,不利于其病情的治疗康复,故作为原告法定代理人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庆某诉请理由是合理的,同时李庆某称其夫妇愿意照顾原告及原告女儿李某的生活起居,并称在政府及组织政策的帮扶下其有照顾二人的能力。考虑到原告及其女儿现实际由原告父母照顾生活,以及原告李某某的现实状况,作为父母在愿意且有能力的条件下是照顾原告及其女儿的合适人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金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李某由原告李红玉法定代理人李庆某抚养,抚养费由其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李 优
人民陪审员 :魏纪明
人民陪审员 :熊景宣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邵万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