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2093号原告李某甲,男,1996年1月1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港上镇朗里东村,居民。原告李某乙,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港上镇朗里东村,居民。系原告李某甲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刘荣超,郯城超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女,199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港上镇王桥村,居民。被告王某乙,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港上镇王桥村,居民。系被告王某甲的父亲。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荣超,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称:2012年阴历9月份,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甲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阴历10月12日,按当地风俗传小启,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现金10012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个、电动车一辆及衣物、化妆品一宗。在相处中,原告方又给被告王某甲见面礼2200元。2013年4月份,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甲因感情不和分手,后因婚约财产返还发生纠纷,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礼金及物品折款2651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证人王某丙的书面证言。证实2012年阴历10月12日传启时原告给被告的彩礼情况。证据三、购物小票两张。证实原告给被告购买项链吊坠4340元,戒指2056元。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对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原告方是给被告王某甲买了项链、吊坠、戒指,但是后来原告方已将项链、吊坠、戒指索要回去。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辩称,2012年阴历9月份,被告王某甲与原告李某甲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阴历10月12日,按当地风俗传小启,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现金10012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个、电动车一辆及衣物、化妆品一宗。2012年阴历10月14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甲同居,在原告李某甲家一起看店、干活有5个月。2012年阴历10月20日,被告李某乙说年底要帐的多,问被告王某甲借彩礼钱还帐,并说等有钱再给王某甲,被告王某甲将彩礼钱及以前打工的5000元,共计15000元借给了原告李某乙,2013年4月份,被告王某甲与原告李某甲因手机聊天的事吵架,原告李某乙将被告王某甲的手机、项链、戒指要过去,就没再给被告王某甲。另外被告王某甲给原告李某甲见面礼钱11000元、压岁钱1200元并给其购买了很多物品。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手机发票一张。证明被告王某甲自己购买的手机,原告方给拿走了。证据二、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王某甲给原告购买物品的花销费用。证据三、证人王某丁的证人证言。证实被告方给原告的见面礼钱11000元。证据四、证人凌某的证人证言。证实手机是被告王某甲购买的。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对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有异议,原告没有拿被告手机。对证据二清单中所列的见面礼不符合客观真实情况,原告没有收取被告的11000元见面礼。对于被告王某甲购买的衣物、玩具是双方在相处中为了加深感情的赠与行为,且原告也给付了被告一部分现金作为日常使用。对被告方给的压岁钱1200元、稻子150元原告方认可。对证据三证人王某丁的证言有异议。王某丁没有递交身份证,与被告王廷金是亲叔侄,有直接利害关系,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证,证人也记不清给了多少钱,且被告给原告见面礼不符合客观情况,证人王某丁证言不应采信。对证据四证人凌某的证言有异议,即使证人证实被告王某甲买手机真实,也不能证明手机给原告李某甲了。且证人凌某和被告是干姊妹,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阴历9月份,被告王某甲与原告李某甲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阴历10月12日,原告方按当地风俗传小启,给付被告方彩礼现金10012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个、电动车一辆及衣物、化妆品一宗。后被告王某甲在原告李某甲家生活近4个月。在双方交往中,被告方给原告方压岁钱1200元、稻子150元,并购买了部分衣物、玩具等。后原、被告因故解除婚约,原告方因婚约财产返还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返还彩礼:现金10012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个、电动车一辆,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举证材料及相关证据证实,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2012年阴历9月份,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原告方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其中媒人王某丙书面证明彩礼有现金10012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个、电动车一辆及衣物、化妆品一宗,被告王某甲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甲称将彩礼钱10000元及以前打工的5000元,共计15000元借给了原告李某乙,还有项链、戒指也被原告李某乙拿去了,原告李某乙对此予以否认,被告王某甲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证人王某丁证明被告方给原告李某甲见面礼钱11000元,原告方提出异议,因证人王某丁与被告王某乙是叔侄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方主张给原告李某甲见面礼钱11000元,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甲在双方交往中,被告方给原告方压岁钱1200元、稻子150元,可从彩礼中扣除即10012元-1200元-150元=8662元。对于原告方给被告方购买的化妆品、衣物,以及被告方给原告方购买的衣物、玩具等,系双方交往中的赠与,相互折抵,不再返还。考虑到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相识后,被告王某甲在原告李某甲家生活近4个月,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也有消耗,
本院认为,原告方给付被告方的彩礼中,现金以返还4000元为宜,并将给付的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个、电动车一辆予以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返还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彩礼:现金4000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个、电动车一辆,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元,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