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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96号

李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3-14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许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96号

原告:李某,男,198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许某,女,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森,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苏传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2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3月21日在定陶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个孩子,男孩李某某,女孩李X。双方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二个孩子归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许某未书面答辩,当庭辩称,因原、被告生活多年,且生育两个子女,我不同意离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21日在定陶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4月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某,2006年4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X。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矛盾,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生育二个子女,婚后虽因家务琐事偶尔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

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只要双方互相关心、互相体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传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兆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