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0681号原告郑兰。委托代理人陈开兵。被告姚其祥。被告周浩。
原告郑兰与被告姚其祥、周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开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其祥、周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兰诉称,被告姚其祥于2011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2个月,于2011年11月4日到期,约定月利率15‰。被告周浩为连带责任还款保证人。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11月13日仅还本金10000元,利息至2012年1月14日,现借款已经逾期,被告仍未偿还。故具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及其利息、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姚其祥未作答辩。被告周浩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被告姚其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款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15‰,借款金额伍万元整。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1月4日。被告周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还约定,如债务人不能按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将按逾期金额,每日加收千分之一违约金。直止收回全部借款本息为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姚其祥于2011年11月13日偿还本金10000元,余款4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姚其祥已经偿还10000元,余款4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浩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且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故被告周浩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其要求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其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兰借款4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周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郑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屠维维
人民陪审员 王福祥
人民陪审员 杨 梅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侯红伟附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