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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四初字第229号

靳某某与雷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1-22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靳某某,雷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四初字第229号原告靳某某,男,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山东业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某,女,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山东文泉坤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山东文泉坤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某某与被告雷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份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按照习俗举行定亲仪式,原告靳某某于定亲当日给付被告雷某某彩礼31800元,并给付被告雷某某“三金”(金项链、金手链、金耳钉),价值约1万元。经过一段时间的交流,原告靳某某发现彼此性格脾气相差太大,不适合结婚,双方于2012年8月份分手。但原告靳某某要求被告雷某某返还彩礼时,遭到被告雷某某的拒绝。故原告靳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雷某某返还彩礼31800元,返还购买“三金”的首饰款1万元。

被告雷某某辩称,原告靳某某在诉状中陈述的部分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原、被告双方并非通过介绍人介绍相识,系自由恋爱。双方家长确于2012年4月22日在一起吃饭,但目的只是将两人自由恋爱的情况进行公开,并非所谓的定亲仪式,更谈不上收彩礼。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于2012年8月分手是正常的事。原告靳某某的主张依据不足,故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靳某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2月相识,经自由恋爱确立恋爱关系,双方未共同生活,亦未登记结婚,2012年4月22日11时左右,原、被告双方的家人曾在火锅城内聚餐,聚餐时原告靳某某的家人交付被告雷某某两个红包。双方于2012年8月解除恋爱关系。上述事实有靳某某举证的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被告雷某某是否收到原告靳某某的彩礼31800元及价值1万元左右的金首饰,并负有返还义务。原告靳某某述称,其于2012年4月22日给付了被告雷某某订婚的彩礼31800元及价值9119元的三金首饰,并将首饰发票一并交付给被告雷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原告靳某某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照片1组,照片显示原、被告的家人聚餐时,被告雷某某接受了原告靳某某家人给付的两个红包,其中一个红包里装有首饰盒。证据2、原告靳某某申请证人即原告靳某某的母亲李养云、原告靳某某父亲的朋友叶某某、袁某某,原告靳某某的堂姐靳某甲等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均陈述2012年4月22日原、被告举行定亲仪式时,原告靳某某的母亲给付被告雷某某31800元现金作为彩礼和价值近1万元的三样黄金首饰。证据3、原告靳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济南天桥支行的活期账户明细一份,明细显示该账户于2012年4月21日通过ATM存入两笔款项,金额为9800元、200元,当日,在山东太阳名翠世家珠宝有限公司消费8650元,在山东金太阳金店有限公司消费469元;该明细可以证实原告靳某某在定亲前一天将首饰款存入其账户,后刷卡消费用于购买给付被告雷某某的三金首饰。经庭审质证,被告雷某某认为照片不能证实其收到了31800现金和首饰,并称其手中的红包是空的,当时为了好看才拿着红包拍照;证人均是原告靳某某的亲属及朋友,证人陈述如出一辙,其证言不应被采信;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靳某某的主张,与本案关联性不足。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靳某某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济南天桥支行的活期账户明细,能够认定被告雷某某于2012年4月21日消费9119元购买了首饰;依据原告靳某某提交的照片,能够认定原告靳某某的家人给付被告雷某某两个红包,其中一个红包装有首饰盒。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靳某某提交的照片、证人证言、个人活期账户明细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原告靳某某与被告雷某某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要求被告雷某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雷某某应予返还的彩礼数额,原告雷某某提交的照片以及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其给付被告雷某某的红包中是否有礼金以及礼金的数额,其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31800元礼金的来源,原告靳某某主张返还礼金318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靳某某要求被告雷某某返还三金首饰款1万元,其提交的照片、及个人活期账户明细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再结合当地风俗习惯,能够认定被告雷某某收取了原告靳某某价值9119元的首饰,因双方未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雷某某收取的首饰属女性专属用品,现原告靳某某要求返还首饰款,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雷某某应适当返还一部分首饰款。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靳某某首饰款8000元。

二、驳回原告靳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原告靳某某负担650元,被告雷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艳艳

人民陪审员  白恩玉

人民陪审员  张士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巩芳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