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商初字第492号
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宋献礼。
委托代理人:邱坤山。
被告:汪春峰。
被告:郑海霞。
被告:蒋开宜。
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汪春峰、郑海霞、蒋开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姚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坤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春峰、郑海霞、蒋开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汪春峰于2011年5月18日因落实债务向原告贷款100000元,被告郑海霞为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出具《借款人家属承诺函》确认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蒋开宜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贷款发放后,被告支付利息4209.45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责成被告汪春峰、郑海霞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28029.61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以后利息按银行规定利率支付,本息共计128029.61元,被告蒋开宜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汪春峰、郑海霞、蒋开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三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被告汪春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10.0225‰,被告蒋开宜为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3、借款人家属承诺函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被告郑海霞为该借款的共同债务人,有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已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并经被告签字确认的事实;5、综合业务系统清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归还利息4209.45元的事实。被告汪春峰、郑海霞、蒋开宜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特性,能够证明被告汪春峰、郑海霞向原告贷款100000元,并由被告蒋开宜承担担保责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5月17日,被告汪春峰、以落实债务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双方订立《保证借款合同》,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做出了约定。被告蒋开宜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郑海霞于同日出具借款人家属承诺函,承认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愿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于次日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1年7月9日、11月1日支付利息共计4209.45元,未归还借款本金,故此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汪春峰借款后未归还借款并支付全部利息,其行为已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郑海霞作为被告汪春峰的配偶出具借款人家属承诺函》,理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蒋开宜作为借款的保证责任人,理应对被告汪春峰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汪春峰、郑海霞归还借款本息及被告蒋开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春峰、郑海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及截止至2013年6月20日的利息28029.61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蒋开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被告蒋开宜履行完担保责任后,对被告汪春峰、郑海霞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汪春峰、郑海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蒋开宜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姚瑶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梅莉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