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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巴商初字第0049号

麦德美科技(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与昆山斯曼特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1-22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麦德美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昆山斯曼特纳米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巴商初字第0049号原告麦德美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龙潭路23号,组织机构代码73957775-6。法定代表人叶耀霖。委托代理人竺皓,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羊婷婷,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昆山斯曼特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红杨四路东侧,组织机构代码67097746-X。

原告麦德美科技(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斯曼特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中昊独任审判,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竺皓、羊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麦德美科技(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有多年交易往来,也一直维持较为良好的合作关系。截止到2012年4月13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总计51399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给付义务,被告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13990元给原告,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4月13日至实际付款日所产生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昆山斯曼特纳米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自2011年12月起至2012年4月期间,原告根据被告公司的订货单前后分十四次向被告送货并出具被告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十四张,具体交易送货品种及时间、增值税发票编号、开票时间和开票金额等交易情况如下:1、2011年12月6日,原告根据订货单向被告送货规格型号为118639的Ultraseal/封闭剂60公升及型号规格为187396的保护膜1500计100公升。2011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编号为26787528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开票金额18262元。2、2011年12月13日,原告根据订货单向被告送货规格型号为117341的化学试剂100公升、型号规格为117345的化学试剂100公升和型号规格为118901的出光盐25公斤。2011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编号为26787603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开票金额27750元。3、2011年12月22日,原告根据订货单向被告送货规格型号为117142的化学试剂20公升、型号规格为117346的化学试剂500公升和型号规格为187396的保护膜1500计100公升。2011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编号为26842997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开票金额43110元。4、2011年12月28日,原告根据订货单向被告送货规格型号为117194的化学试剂1000公斤、型号规格为117196的化学试剂1000公斤。2011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编号为26842996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开票金额260000元。5、2012年1月6日,原告根据订货单向被告送货规格型号为117345的化学试剂100公升。2012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编号为23503646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开票金额17850元。6、2012年2月14日,原告根据订货单向被告送货规格型号为117345的化学试剂100公升。2012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编号为23529415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开票金额17850元。7、2012年2月22日,原告根据两份订货单向被告送货两次,一次规格型号为117341的化学试剂100公升、型号规格为117345的化学试剂100公升,另外一次送回规格为187396的保护膜1500计40公升。2012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编号为23799502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开票金额31242元。8、2012年2月24日,原告根据订货单向被告送货规格型号为174324的保护膜2000计40公升。2012年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编号为23799541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开票金额4636元。9、2012年3月2日,原告根据订货单向被告送货规格型号为187396的保护膜1500计40公升。2012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编号为23799612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开票金额4192元。10、2012年3月6日,原告根据订货单向被告送货规格型号为187396的保护膜1500计80公升。2012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编号为23799624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开票金额8384元。11、2012年3月15日,原告根据订货单向被告送货规格型号为117341的化学试剂计500公升。2012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编号为23757088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开票金额46000元。12、2012年3月29日,原告根据订货单向被告送货规格型号为117345的化学试剂计100公升。2012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编号为23774401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开票金额17850元。13、2012年4月5日,原告根据订货单向被告送货规格型号为117345的化学试剂计100公升。2012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编号为23774474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开票金额17850元。14、2012年4月11日,原告根据订货单向被告送货规格型号为187396的保护膜1500计60公升。2012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编号为24093652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开票金额6288元。以上14笔交易的增值税总开票金额为521264元,上述所有送货单均注明“信用期:TT30DAYS”。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迟迟不付,遂诉诸本院。另查明:被告于2011年12月2日、2011年12月30日和2012年3月23日分别支付原告货款17850元、9272元和100000元,三笔银行汇款总计为127122元。审理中,原告自认:此前原被告双方一直在持续交易,被告向我们发订单,我们按照对方的订单进行送货,被告方签收;截止到2011年11月份,被告总计欠原告119848元;从2011年12月2日开始一直到2012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共计付款127122元,之后就没付过款了;从2011年12月份开始,原告又累计向被告供货14笔总计521264元,结欠货款数额为51399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供货订单、送货单以及增值税发票十四组、被告汇付货款凭证三张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供货订单、送货单以及增值税发票以及汇款证据并经庭审,本院确认:1、自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4月13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共计发生十四笔交易,原告向被告供应化学剂、保护膜等货物货值总计521264元;2、被告于2011年12月2日、2011年12月30日和2012年3月23日分别支付原告货款17850元、9272元和100000元,三笔银行汇款总计为127122元。至于尚欠货款数额,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庭审中,原告自认:截止到2011年11月份被告总计欠原告119848元,对此因本案无任何证据可供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关于被告已付之127122元系支付此前所欠119848元货款、余额系支付本案所涉结欠货款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双方本案所涉交易处于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4月13日期间,被告实际已于2011年12月2日、2011年12月30日和2012年3月23日分别支付原告货款17850元、9272元和100000元;汇款日期与交易时间相对比发现,被告支付17850元货款的日期为2011年12月2日,该汇款日早于本案涉及的第一笔货物买卖的交易日,其余两笔货款晚于2011年12月6日,且汇款日被告所欠货款远大于该两笔货款。由此,本院据常人交易习惯,交易时同时支付货款或者送货后付款之交易习惯,推定:2011年2月2日被告汇付之17850元系被告支付此前所欠之货款,此后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和2012年3月23日分别所付货款9272元和100000元系被告支付的本案所涉交易之货款。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尚欠货款当为411992元(521264-9272-100000)。至于所欠货款之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从2012年4月1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由于上述所有送货单均注明“信用期:TT30DAYS”,也即付款展期为30天,开具增值税发票本意实际就是请款,故本院确定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日期之次日后展30日为被告当付所欠货款日,具体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如下:1、以324004(411992—46000-17850-17850-6288)元从2012年4月1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2、以46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4月2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3、以17850元为本金从2012年4月3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4、以17850元为本金从2012年5月1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5、以6288元为本金从2012年5月14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昆山斯曼特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麦德美科技(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11992并偿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计算方式如下:以324004(411992—46000-17850-17850-6288)元从2012年4月1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以46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4月2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以17850元为本金从2012年4月3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以17850元为本金从2012年5月1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以6288元为本金从2012年5月14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9630元,原告负担1911元,被告负担7719元。此款项原告已预缴,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

审 判 长  沈中昊

人民陪审员  陆美华

人民陪审员  姚雪琴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欧 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