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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1664号

汤国樑、周琦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1-2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汤国,周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1664号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1664号原告汤国。委托代理人杨青松,上海市申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大渊,上海诚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琦。委托代理人张仁,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国诉被告周琦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一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

审判员王强祥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大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国诉称,原告系被继承人汤甲的儿子,被继承人汤甲另有儿子汤乙及女儿汤丙。1988年12月被继承人汤甲与被告在尼日利亚登记结婚。婚后,被继承人在本市购买了一套位于上海市嘉定区迎园新村三坊14号30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66.54平方米,并于2001年4月起居住在此房屋中,2003年10月8日,被继承人在嘉定家中死亡,此后原告因遗产问题询问被告,被告称被继承人在中国大陆无遗产。因原告长期在海外工作,故无法了解到相关情况。2012年5月原告委托律师调查,发现被继承人在中国大陆有多处房产,其中涉及本案房屋,被告隐瞒原告为继承人的事实,向相关部门作虚假陈述,于2004年3月将涉案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后于2006年6月出售涉案房屋,取得价款人民币305,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就被告虚假登记的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房屋按2013年初的每平方米12,000元的价格计算,并按37.5%的比例确定赔偿金额,计人民币300,0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诉请。1、公安机关的户籍资料,证明原告汤国与汤甲父子关系,有继承权;2、结婚证及翻译件,证明汤甲1988年12月1日在尼日利亚与被告登记结婚;3、殡葬证明及火化证明,证明汤甲在嘉定去世,同时证明原告在此期间办理丧葬事宜;4、房地产登记簿,证明系争财产为汤甲所有,被告在汤甲死后登记在其名下,后将房屋卖掉,侵犯了原告遗产继承权;5、上海市普陀区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周琦为争抢汤甲财产,向司法机关做虚假陈述,隐瞒原告作为继承人的情况;6、上海市嘉定区公证处公证书及公证档案资料,证明被告在香港律师事务所向律师做虚假声明,隐瞒原告汤国是汤甲婚生子女的事实;被告于2003年为继承汤甲遗产,向上海市嘉定区公证处隐瞒原告系汤甲婚生子的事实,该项公证书现已被撤销;7、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涉案房屋为汤甲财产,死后作为遗产;被告从上海公证处骗取公证书后,继承了本案涉案房屋,故被告的行为为虚假登记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8、调查笔录,证明汤甲与原告系父子关系;9、上海市嘉定区公证处复查处理决定书,证明因被告提供虚假材料,撤销前述作出的公证书,证明被告的虚假陈述骗取公证书的行为;10、原告的出生证明公证,证明原告与汤甲系父子关系;11、继承人汤乙、汤丙公证书各两份,证明其两人2003年及2004年两次表述放弃在大陆房产继承权的意见;12、搜房评估,来源上海搜房网下,证明2013年8月14日,本案系争房屋为每平方米13,748元,高于原告起诉的价格,原告仅仅按每平方米12,000元作为赔偿计算依据。对上述证据1至11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否认被告作虚假陈述,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对证据12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表示异议。

被告周琦辩称,因原告长期在海外工作,被告无法与其取得联系,为尽早处理和保护大陆的遗产,同时被继承人生前表示与原告断绝父子关系,所以被告认为原告无继承权,所以处理了涉案房产。现被告同意按照房屋出售价中的12.5%给付原告属其所有的遗产继承份额。为此,被告向本院递交了由被告、汤乙、汤丙签订的三方确认书,以证明汤乙、汤丙所放弃的继承份额归被告所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同时认为两次放弃继承的公证的时间在确认书后,应以公证文书中确定的意思表示为准。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汤甲与汤兰娣于1948年5月16日生育一子汤某某,于1951年6月30日生育一子,即本案原告汤国。汤某某于1967年3月25日死亡,无子女。汤甲于上世纪五十年代赴香港居住生活。汤甲另有一女汤丙(1958年12月24日出生)、一子汤乙(1965年7月29日出生)。1980年10月28日原告赴尼日利亚与汤甲共同居住生活,于1990年左右赴巴西工作。1988年12月1日汤甲与被告在尼日利亚登记结婚。期间,原、被告在尼日利亚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汤甲在本市购买了一套位于上海市嘉定区迎园新村三坊14号301室的房屋,建筑面积为66.54平方米,该房屋竣工日期为1994年。其于2001年4月起居住在此房屋中,2003年10月8日,被继承人汤甲在嘉定家中死亡,原告作为家属回国与被告等共同处理丧事。继承人汤乙、汤丙分别于2003年12月18日、12月25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拉各斯总领事馆作了放弃继承的公证。主要内容为“……,被继承人汤甲2003年10月08日在上海,嘉定死亡,死后遗有三幢房子于上海,及二幢房子于东莞,章木头,对他(汤甲)遗留上述财产享有继承权,现经我慎重考虑后,决定放弃,今后也不反悔,……”。2004年2月24日,被告在香港周启邦律师事务所发表声明,对广东东莞的两套房屋及上海嘉定的一套房屋声明愿意继承,并声明:“汤甲没有纳妾,没有立下遗嘱及没有收养子女/或遗下私生子女可享有继承权。其父、母亲亦已去世多年,根据国内继承法,本人有权继承汤甲的产业。现特此声明本人愿意继承汤甲所遗下上述所有物业的业权。”。2004年3月10日,被告据前述公证书及声明书等材料向上海市嘉定区公证处作公证,上海市嘉定区公证处作出了证明被告为本案房屋的继承人的公证书。同年3月12日本案所涉房屋经公证书等材料过户至被告名下。2006年6月被告与案外人订立《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约定房屋转让价为人民币260,000元,房屋维修基金、煤气户名、固定设施及装修作价人民币45,000元,被告不负担任何交易费用。2012年5月起原告委托上海律师对被继承人汤甲的遗产进行调查,就本案所涉及的房屋情况,调查情况如上所述,对此,被告不表示异议。另被告与他人就上海另两处房屋中的一套产生诉讼,业经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普民三(民)初字第2645号民事判决。该案中,继承人汤乙、汤丙于2004年12月9日作出了放弃继承的声明,内容同2003年作出的放弃继承公证。被告声称基于汤甲生前表示与原告断绝父子关系的声明,同时为保护财产,而采取上述行为,但未提供相应证明。2013年4月24日在本案审理期间,上海市嘉定区公证处就2004年3月10日对被告作出的公证予以撤销。因原告认为被告刻意隐瞒事实,向相关部门作出虚假陈述,以此虚假登记取得房屋并出售,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被继承人汤甲的子女,在无遗嘱继承的情况下,依法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享有继承权,对此,被告认为被继承人生前与原告断绝父子关系的辩称,无相应依据,现其对原告享有继承权并不持异议。对于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与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购买,依法属夫妻共同财产,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一致,故涉案房屋中50%的份额应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被继承人的另两名继承人汤乙、汤丙两次公证表示放弃在中国大陆的房屋遗产继承,虽被告认为在公证前,其与另两名继承人确认一致,两名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份额转在被告名下。因公证文书的法律效力高于三方协议,且两名继承人在协议后先后两次公证表示放弃继承,故应确定对涉案房屋的继承人为原、被告双方,在法定条件下,涉案房屋的遗产部分可由原、被告各继承相应50%的份额,但被告在继承遗产过程中,隐瞒原告作为继承人的事实,并将涉案房屋出售,独占了遗产,存在主观故意,故依法可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对此,本院酌定原告享有遗产部分60%的份额,被告享有40%的份额,由于被告已将房屋出售给他人,原告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由被告折价赔偿,具体赔偿金额不应从当时被告出售涉案房屋的价格计算,应从被告的行为、后果、房屋价格上涨以及造成原告应得利益的损失等诸多因素考量,本院酌定被告应给付原告继承款20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汤国遗产折价款人民币20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诉讼费4,920元,由原告负担1,015元,被告负担3,905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强祥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董春凯

审判员  王强祥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董春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59.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