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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民初字第531号

贾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3-15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贾某,姚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栆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531号原告贾某,女,1977年6月出生,汉族。被告姚某,男,1966年4月出生,汉族。

原告贾某诉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被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诉称,1994年我与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0年7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按旧俗举行了婚礼。2001年4月28日生长女,2009年4月14日生长子。婚前感情很好,婚后被告经常酗酒打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离婚。

被告姚某辩称,我之前错了,向原告赔礼道歉,请原告看待两个孩子份上原谅我,我以后不喝酒了,改正错误,请原告再给我一次机会,我不同意离婚。婚前没有个人财产,婚后也未共同置办家庭财产,婚后亦无共同债权债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法律事实:1994年原告贾某与被告姚某自由恋爱,并确认恋爱关系。2000年7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按旧俗举行了婚礼。2001年4月28日生长女。2009年4月14日生长子。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贾某提出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与被告姚某共同生活多年,现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只要二人互让互谅、相互尊重是有和好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贾某与被告姚某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交纳上诉费及邮寄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旭

审 判 员  刘 锋

人民陪审员  孙守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利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