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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民初字第2102号

吴阳与李红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1-03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吴阳,李红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2102号原告吴阳,女,生于1988年8月20日,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委托代理人李璞、郑君唐,济南历下大舜君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红波,男,生于1986年8月1日,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委托代理人尤飞,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阳与被告李红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姬艳花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璞、郑君唐,被告李红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尤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阳诉称,原、被告系经朋友介绍相识,于2011年7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2月28日生育一子李文宇。婚后,被告经常以工作为由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问,其经常辱骂原告并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原、被告于2013年1月份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文宇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红波辩称,原告所诉并非全部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并不存在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一直未分居,只是因为被告平时工作较忙,有时会在单位居住。被告认为,夫妻之间存在小的摩擦是正常现象,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7月20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28日生育一子李文宇。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难免因生活琐事发生一定的纠纷,但并未达到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相互谅解,多为对方着想,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并从孩子健康成长角度多做考虑,是有和好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阳与被告李红波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姬艳花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