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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344号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刘家峰、尹炳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2-17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刘家峰,尹炳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3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91号鸿基大厦一楼。

负责人:余兴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丹,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家峰,男,1965年10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辛欣,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尹炳基,男,1969年7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淑玲,女,1975年1月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家峰及原审被告尹炳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3日17时45分,尹炳基驾驶粤S3****号小轿车从塘厦往清溪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清溪镇清溪大道艺华园林路段时,在变更车道过程中该车车头左侧与由刘家峰驾驶的粤SV****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使粤SV****号轿车失控撞上中间花槽后翻车,造成粤SV****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尹炳基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家峰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经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粤SV****号小轿车的损失金额为39919元,花费鉴定费1845元;另刘家峰主张因本次事故支付拖车费320元,提交了拖车费收据到庭。另查明,粤S3****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系尹炳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5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项目表、车损照片、评估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资质证书复印件、评估人员资质证明复印件、评估费、维修及配件费发票、拖车费票据及一审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已承保了粤S3****号小轿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向第三者直接赔偿事故损失是其法定义务。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应当先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刘家峰予以赔偿。如刘家峰的损失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项赔偿限额,超出的部分,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刘家峰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如刘家峰的损失超出上述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超出的部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由尹炳基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关于粤SV****号小轿车的损失金额问题。刘家峰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项目表佐证车辆的损失金额39919元。太平洋财险东光公司、尹炳基抗辩刘家峰属于单方委托进行定损,在车辆损失认定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故不能作为本案涉案车辆损失的认定依据,但未对该定损结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于太平洋财险东光公司、尹炳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评估费用问题。评估费1845元,刘家峰因本次事故进行车辆损失鉴定,属于对自身权利的维护,由此支付的费用应予支持。拖车费320元。刘家峰未能提交发票予以佐证,不予确认。上述费用合计41764元,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39764元,因尹炳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其承担超出部分的100%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尹炳基在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且尹炳基在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故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免赔率为20%,故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赔偿刘家峰即(41764元-2000元)×80%=31811.2元。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刘家峰31811.2元,合计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应赔偿刘家峰33811.2元。余款7952.8元由尹炳基承担100%赔偿责任。对于刘家峰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限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刘家峰33811.2元。

二、限尹炳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刘家峰7952.8元。

三、驳回刘家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426元(刘家峰已预交),由刘家峰负担3元,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负担342元,尹炳基负担81元。一审宣判后,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原审判决并判令刘家峰承担诉讼费。理由:本次事故发生后,刘家峰拒不配合保险公司对受损车辆查勘定损,直接单方委托物价评估机构对受损车辆进行鉴定,致使鉴定结论金额偏高,同时产生不必要的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请二审法院对车辆损失重新进行鉴定,并根据相应的结论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刘家峰辩称:本案属侵权纠纷,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并非刘家峰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且刘家峰在事故发生后当场报警,交警部门就事故的性质、原因作了认定。刘家峰从未拒绝配合保险公司的查勘定损,而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为逃避其赔偿责任迟迟不协商赔偿事宜。刘家峰车辆损坏项目及其修复价格的评估,均由具有鉴定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作出,鉴定评估权威、客观地反映肇事车辆的损失情况。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评估结论严重失实的情况下,不能否认刘家峰提交的评估鉴定结论,一审对该事实认定清楚,应予维持。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一审时未对刘家峰提交的定损结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定损结论失实,况且在车辆已经评估鉴定,也根据该鉴定结果进行了修复并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再要求重新鉴定,明显不合理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被告尹炳基述称:尹炳基在事故发生后有要求保险公司评估定损,但刘家峰不同意,而是自行找了评估公司。刘家峰主张的评估费用过高,评估发票也是连号的,且刘家峰认识评估公司的人。请二审法院对评估费用与项目作合理认定。尹炳基拒绝支付评估费。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刘家峰一审诉讼请求为:

一、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尹炳基赔偿车辆维修费39919元、评估费1845元、拖车费320元,共计42084元;

二、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尹炳基承担全部诉讼费。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及相应事实理由进行审查。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及尹炳基均对刘家峰提交的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但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且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故原审法院采纳该评估结论,并以此作为确定刘家峰车辆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评估费系因刘家峰为证明其损失而支出的费用,属于事故造成损失的一部分,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及尹炳基主张不赔付,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645元(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已预交),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韦艳芹

审 判 员  尹河清

代理

审判员  叶俏珠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凤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