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596号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
诉讼代表人:陈昌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龙军。
被告:杨科尼。
被告:周胜军。
被告:沙莎。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为与被告杨科尼、周胜军、沙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蒋俊伶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吴伟珍、陈淑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龙军、被告周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科尼、沙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诉称:2012年11月8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被告周胜军、沙莎签订了(330601121106)浙泰商银(高保)字第(71260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据该保证合同,被告周胜军、沙莎对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被告杨科尼在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6日期间内发生的人民币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被告杨科尼依据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了(330601121108)浙泰商银(个借)字第(71260006)号借款合同,依据该借款合同,被告杨科尼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82‰,合同借款起止期限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止。目前被告杨科尼涉嫌经济纠纷,且未采取补救措施,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还款。为此,请求判令:
一、提前解除被告杨科尼与原告所签订的(330601121108)浙泰商银(个借)字第(71260006)号借款合同;
二、判令被告杨科尼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整,利息7761.6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18日止,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三、被告周胜军、沙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杨科尼、沙莎未作答辩。
被告周胜军辩称:本案借款是抵押担保的贷款,不是信用担保,答辩人是在有抵押的情况下才提供担保的。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1月8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被告周胜军、沙莎签订了(330601121106)浙泰商银(高保)字第(71260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据该保证合同,被告周胜军、沙莎对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被告杨科尼在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6日期间内发生的人民币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被告杨科尼依据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了(330601121108)浙泰商银(个借)字第(71260006)号借款合同,依据该借款合同,被告杨科尼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82‰,合同借款起止期限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止。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情况清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科尼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杨科尼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利息。被告杨科尼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提前解除被告杨科尼与原告所签订的(330601121108)浙泰商银(个借)字第(71260006)号借款合同并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原欠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胜军、沙莎在被告杨科尼向原告借款时,自愿为其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周胜军、沙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周胜军辩称本案借款有房产抵押,要求先处理抵押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科尼、沙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科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罚息(2013年3月18日前利息为7761.60元,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周胜军、沙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0元,由被告杨科尼、周胜军、沙莎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22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570元,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俊伶
人民陪审员 吴伟珍
人民陪审员 陈淑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江煜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