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瓯梧商初字第356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叶建新、孙玉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1-13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叶建新;孙玉莲;李微英;叶建伟;瑞安市新概念家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梧商初字第356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

法定代表人:王周屋。

委托代理人:陈永旭。

被告:叶建新。

被告:孙玉莲。

被告:李微英。

被告:叶建伟。

被告:瑞安市新概念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建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为与被告叶建新、孙玉莲、李微英、叶建伟、陈青永、瑞安市新概念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概念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3年6月8日,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青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永旭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建新、孙玉莲、李微英、叶建伟、新概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起诉称:2012年9月25日,叶建伟、叶建新、李微英、陈青永组成联保体作为受信人,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联保体的授信使用期限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22日),在授信使用期限内,联保体受信人可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600万元;在该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内,授信提用人可向原告提出申请,经原告审查同意的,签订相应授信业务的具体业务合同;本合同及任一授信提用人签署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担保的主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中的原告全部债权;联保体成员在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主债权中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的原告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2012年9月26日,叶建伟、叶建新、李微英、陈青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并分别提供数额为375000元的个人定期存单各1份为上述《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及该合同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设定最高额质押担保。2012年9月27日,被告叶建新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占用《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的授信额度;借款的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本息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本息时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以实际逾期天数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逾期利率在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已提取的全部借款等。同日,被告新概念公司、孙玉莲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自愿对被告叶建新与原告签署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9月28日,被告叶建新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8日止,贷款年利率为8.4%,按月结息,还款日每月15日,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逾期利率为按年利率加收50%。贷款发放后,被告叶建新未按约及时足额支付借款利息。2013年1月17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叶建新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但其一直拖延未付,被告李微英、叶建伟、孙玉莲和新概念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3月1日,原告依法行使质权,将被告叶建新质押的375000元及其利息,用于偿还截止2013年2月24日其所欠原告的利息、复利及本金341927.33元,现被告叶建新尚欠原告本金1158072.67元,故原告起诉请求:

一、判令被告叶建新偿还借款本金1158072.67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从2013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本息之日止)、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从2013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利息之日止)、律师代理费5000元;

二、判令被告孙玉莲、李微英、叶建伟、新概念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复利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并明确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2.6%。被告叶建新、孙玉莲、李微英、叶建伟、新概念公司既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定期存单质押清单》、《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担保合同》、声明书、对账单各1份,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复印件3份、特快专递详情单原件3份及复印件1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单4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叶建新未按约支付贷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现被告叶建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58072.67元的事实清楚,依法应当偿还,并应按约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叶建新、李微英、叶建伟、陈青永组成联保体,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在最高额600万元的范围内,对联保体成员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主张在该最高额的范围内要求被告李微英、叶建伟对被告叶建新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玉莲、新概念公司为被告叶建新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叶建新没有全部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玉莲、新概念公司应依法履行保证义务。被告李微英、叶建伟、孙玉莲及新概念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已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叶建新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建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贷款1158072.67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2.6%,从2013年2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李微英、叶建伟、孙玉莲、瑞安市新概念家具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微英、叶建伟、孙玉莲、瑞安市新概念家具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已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叶建新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68元、申请费(诉讼保全)5000元、公告760元,合计21028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担66元,被告叶建新、李微英、叶建伟、孙玉莲、瑞安市新概念家具有限公司负担209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宁

人民陪审员  黄权伦

人民陪审员  张学仁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娴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