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刑初字第13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70年9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6月8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金华公安局交警一大队处罚款人民币19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2013年9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1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谢某和其妻子方丽珍在金华市义乌街光头饭店吃晚饭时喝了三瓶劲酒。20时10分许,谢某驾驶车牌号为浙G×××××号小型客车从饭店回田畈新村的住所,20时15分行经金华市区东阳街环城南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被告人谢某口腔呼气酒精含量为196mg/100ml。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谢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78mg/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结论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条及呼气时酒精含量检测单,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移送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物证检验报告,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视频光盘,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曾因酒后驾车被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雷少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