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龙永商初字第1280号
原告:福建友利皮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义。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一成、项建华。
被告:张友樑。
被告:戚波翠。
原告福建友利皮革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友樑、戚波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2月26日、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友利皮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建华、陈一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友樑、戚波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友利皮革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张友樑、戚波翠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皮革生意,陆续向原告采购系列皮革成品。2011年10月18日,原、被告进行财务结算,截至2011年9月30日,二被告净欠原告货款494635元,由被告张友樑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12年9月25日,原、被告再次进行财务结算,截至2012年8月31日,二被告净欠原告货款388135元,由被告张友樑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现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支付货款388135元及预期支付经济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五计算);
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协助调查函回执二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2011年10月18日对账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1年9月30日,被告净欠原告货款494635元的事实;5、2012年9月25日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88135元的事实。原告于第二次庭审时提交以下证据:6、2012年11月8日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88135元的事实。被告张友樑、戚波翠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提交的证据5与其他样本进行字迹鉴定,以证明证据5中“张友良”与系被告张友樑签写;考虑案情实际,本院同意原告的申请,依法决定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文书司法鉴定,该所于2013年7月4日出具浙汉博(2013)文鉴字第3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倾向认定“张友良”字迹与“张友樑”字迹系同一人书写。该鉴定意见书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对其无异议;综合检验过程、分析说明,且被告张友樑、戚波翠未到庭应诉,本院采纳上述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一致,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6虽然系第二次庭审出示,但证明对象与证据5一致,也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买卖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张友樑向原告福建友利皮革有限公司购买皮革产品,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债权,被告张友樑应当予以偿还。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向被告追讨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可以请求被告张友樑偿还货款及其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友樑、戚波翠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友樑、戚波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友利皮革有限公司货款388135元及其逾期利息(从2012年1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福建友利皮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2元,鉴定费7380元,共计14502元,由被告张友樑、戚波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建薇
人民陪审员 杨 阳
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 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