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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3689号

郭燕与韩德刚、李向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3-19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燕,韩德刚,李向忠,祖林亮,韩德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3689号原告郭燕,性别:××,××年××月××日生,××族。委托代理人杨志明,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德刚,性别:××。被告李向忠,性别:××。被告祖林亮,性别:××。被告韩德强,性别:××。

原告郭燕诉被告韩德刚、李向忠、祖林亮、韩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燕的委托代理人杨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德刚、李向忠、祖林亮、韩德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燕诉称,2012年1月9日,被告韩德刚借原告现金150000元,由其余被告担保,约定60天还款,逾期不还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利息,并支付本金违约金。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清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德刚、李向忠、祖林亮、韩德强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被告韩德刚经被告李向忠、祖林亮、韩德强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郭燕(身份证:37072419880221424)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限60天内归还,逾期不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肆倍支付利息,并按逾期一天支付本金1%的违约金和追要该借款的所有费用。若发生纠纷,由寿光市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韩德刚(签字)同意用北京现代汽车(鲁G×××××)作抵押,韩德刚(签字)同意担保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至担保本金及利息还清为止,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人:李向忠(签字)同意担保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至担保本金及利息还清为止,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人:祖林亮(签字)同意担保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至担保本金及利息还清为止,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人:韩德强(签字)2012年1月9日。同日,被告韩德刚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韩德刚农行6228480292401073815韩德刚2012年元月9日”。2012年1月11日,原告通过郭宝友账户转账到被告韩德刚农行6228480292401073815账户150000元。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到条、转账交易成功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韩德刚经被告李向忠、祖林亮、韩德强担保向原告借款,有借条、收到条、转账交易成功单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借款未还,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李向忠、祖林亮、韩德强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韩德刚、李向忠、祖林亮、韩德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德刚返还原告郭燕借款本金150000元;

二、被告韩德刚支付原告郭燕逾期利息(本金1500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3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三、被告李向忠、祖林亮、韩德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韩德刚追偿。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良忠

审 判 员  董常丽

人民陪审员  李云英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