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3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平。
委托代理人:张福飞。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旭明。
委托代理人:陈旭华。
原审
被告:何美青。
原审
第三人:许建文。
上诉人陈建平为与被上诉人胡旭明、原审被告何美青、原审第三人许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1)金义商重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月16日,陈建平因资金周转向许建文借款200万元,许建文通过胡旭明向陈建平办理了出借手续。陈建平根据许建文要求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胡旭明借到人民币肆佰万元正。月息按贰分计算。借款人:陈建平3307256504073812007.1.16。款项交付后,陈建平以月息6分向许建文支付了四、五个月的利息,约60万元。因许建文欠陈建平借款,2008年5月18日,经双方协商,将陈建平欠许建文的借款20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胡旭明,由胡旭明负责收取。该款陈建平至今未有归还。另查明,2008年4月14日,许建文与案外人虞天星在结算双方之间债权债务时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其与虞天星之间债权债务自2008年4月14日止已全部结清(包括陈建平200万元)。陈建平与何美青系夫妻关系。胡旭明于2008年7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建平、何美青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贰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陈建平在一审中答辩称:胡旭明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胡旭明没有向其支付200万借款。200万借款实际借款人是虞天星,因虞天星曾向许建文借过款,所以就由陈建平名义去借。许建文提出借条要出具给他的朋友即本案胡旭明,并要求借款数额翻倍写成400万元。之后一年多时间里,陈建平以每月21万元左右分数次将200万元借款归还给许建文。许建文在2008年4月14日出具了一张结算证明,证明借款已经全部归还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胡旭明的诉请。许建文在一审中述称:陈建平向其借款时其在外地,是其打电话给胡旭明,胡旭明将200万元借款借给陈建平,回来后胡旭明将借条交给了其。后来其因为欠胡旭明借款,协商后就将陈建平欠其的20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胡旭明。这200万元借款陈建平也没有归还过,只是付过四、五个月6分的利息。至于2008年4月14日结算单中包括陈建平借款200万元的意思是因为吕国铭是陈建平介绍向其借款的,有一部分是陈建平担保的,许建文的意思是免除陈建平给吕国铭担保中200万元的责任。何美青在一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实际借款为200万元,双方没有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上述200万债权是胡旭明与陈建平之间直接发生还是基于从许建文处债权转让而来?2、上述借款陈建平有否归还?对于焦点1,该院认为从胡旭明及许建文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以认定胡旭明对陈建平的200万元债权系从许建文处债权转让而来,且该债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胡旭明认为其与陈建平直接发生借款的陈述与事实不符。陈建平认为其是代案外人虞天星向许建文借款,仅有其与虞天星的陈述,而胡旭明与许建文均不认可,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应认定是陈建平向许建文的借款。对于焦点2,上述款项胡旭明虽从许建文处转让而来,但胡旭明依法享有对陈建平主张还款的权利。陈建平主张上述借款其与虞天星已向许建文全部归还了借款,但其未提供相关已履行完毕的依据。对于陈建平提供许建文于2008年4月14日出具的结算单,该结算单是许建文与案外人虞天星之间进行的结算,并不能证明该结算单中所写的200万元就是指本案讼争的200万元,也无法证明本案借款已履行完毕。何美青与陈建平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胡旭明主张陈建平归还借款200万元,但鉴于许建文自认陈建平已按6%的月利率支付了四、五个月的利息约60万元,但6%的月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而应按四倍的利率予以计算利息并扣除,其余款项归还本金。故自2007年1月16日至6月15日,按四倍利率先支付利息再归还本金计算,陈建平支付的60万元利息中173906元为合法利息,426094元为归还本金。综上,胡旭明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陈建平、何美青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胡旭明借款人民币157390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但最高不得超过月利率2%,从2007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胡旭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400元,由胡旭明负担5200元,由陈建平、何美青负担24200元。陈建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及判决内容与胡旭明起诉的事实理由及主张完全不同,违反不告不理原则。胡旭明起诉的主张是胡旭明在2007年1月16日向其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要求其归还该借款。原判认定2007年1月16日胡旭明没有向其借款200万元,实际出借人是许建文,后许建文将该债权转让于胡旭明。在此事实的基础上,原审作出其向胡旭明归还借款的判决,违反民诉法不告不理原则。
二、原判认定胡旭明依法享有对其主张还款的权利系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胡旭明对其享有的债权是基于许建文对其享有债权,许建文又将该债权转让于胡旭明。该认定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胡旭明与许建文之间的转让协议是无效的。胡旭明与许建文的债权转让依据的是2008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许建文将其对陈建平、张政建、吴英、林卫平四人的债权合计13290万元转让给自己的债权人胡旭明、杨尚华、龚苏平、骆光照四人。许建文对四受让人的债务合计13190万元。2010年6月30日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金义刑初字第93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许建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该刑事判决书中对许建文吸收的存款中包括了对四名受让人的借款,没有将转让协议认定有效并将转让的债权视为对四名债权人的清偿。如果按原审的认定,该《协议书》是有效的,债务已经清偿,那么刑事判决书认定许建文对该四名债权人已经清偿部分就是错误的,并且金额巨大,必然导致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量刑不当。许建文向胡旭明的借款已经被认定为刑事犯罪,该债权债务关系只能在刑事案件中解决。(2010)金义刑初字第932号刑事判决书判令许建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追缴不足部分,由许建文退赔给被害人。其次,债权转让没有通知陈建平,对陈建平未发生法律效力。最后,胡旭明并非债权转让的唯一受让人。根据《协议书》,许建文将其对陈建平的债权转让给了胡旭明、杨尚华、龚苏平和骆光照四人,而不是胡旭明一人。因此,陈建平的债权人是前述四人。原审应当追加其他三名债权受让人为本案的共同原告。或由所有的被害人共同向陈建平行使代位权。原审的程序是错误的。
三、原审认定其对许建文的债务未完全清偿系事实认定错误。许建文在义乌市检察院对其做的调查笔录中已经明确承认,只出借给陈建平200万元这一笔借款。2008年4月14日,许建文在出具给案外人虞天星的债权债务结算单中明确注明:包括陈建平200万。这说明许建文与陈建平之间的200万元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原判认定许建文没有承认该结算单中的200万元是归还涉案的200万元借款,故不能认定陈建平已经归还涉案借款。该认定完全违反了民诉法的举证规则。其已经证明了与许建文曾结算过一笔200万元的债权债务,而许建文承认结算单中所指的200万元款项是其他款项往来,与涉案的200万元借款无关的证明责任,至少应提供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明。因此,在许建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仅凭口头否认结算单中结算的200万元与涉案200万元借款无关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陈建平已经归还了许建文涉案的200万元借款。陈建平对许建文的200万元债务已经履行完毕,并且是在债权转让发生之前,因此其对许建文的抗辩,对胡旭明也同样适用。
四、胡旭明在原审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中,胡旭明诉请依据的事实是2007年1月16日向陈建平出借人民币200万元,提供了2007年1月16日陈建平出具的借条一份,经过审理,这份借条与其他证据一起恰恰证明了陈建平向许建文借款200万元,而不是向胡旭明借款200万元。这说明该借条不能证明胡旭明主张的陈建平向胡旭明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故法院应当以证据不足驳回胡旭明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判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胡旭明的诉讼请求。胡旭明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基本上是符合客观事实的。对于债务完全清偿的事实,案外人虞天星出具的证明并不能抵扣本案中的债务,许建文也在检察院的笔录中说明了这200万元还款是陈建平其它的债务,与本案是没有关系的。因此本案中的债务陈建平是没有完全清偿的,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除“该款陈建平至今未有归还”外,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的200万元借款实际是由许建文出借给陈建平,后许建文又将该债权转让给胡旭明,以上事实已由一审法院查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陈建平是否已向许建文归还了200万的借款本息。首先,根据2008年4月14日由许建文与案外人虞天星的结算单载明即“许建文与虞天星之间债权债务自2008年4月14日至止已全部结清。(包括陈建平200万)”。单从文字表述来理解,许建文承认与陈建平之间有200万元的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而这里200万元并没有载明系陈建平为他人的担保之债。其次,许建文在公安机关以及检察机关对其所作的讯问笔录中均陈述到,陈建平仅欠其一笔200万元的债务,从欠款数额上来看也与前文结算单载明的200万元吻合。再次,许建文虽称前文结算单载明的200万元是指陈建平为案外人吕国铭担保的债务,但许建文于2009年11月25日在义乌市公安局对其所作的讯问笔录中(见讯问笔录第五页)供述:2007年吕国铭向其借去二笔资金计200万元,一笔是陈建平担保,另一笔是另外人担保。根据以上内容可以认定,陈建平为吕国铭担保向许建文的借款是不到200万元的。因此,许建文的陈述前后矛盾。以上可见,2008年4月14日由许建文与案外人虞天星的结算单上载明的200万元应是指陈建平向许建文所借的即涉案的200万元借款。故依该结算单应认定陈建平与许建文之间200万元借款的债权债务已结清。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陈建平作为债务人享有向债权受让人即胡旭明已归还200万元借款的抗辩权。因此,根据前述陈建平已向出借人许建文归还借款的事实认定,胡旭明作为许建文的债权受让人,对其要求陈建平还款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综上,陈建平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1)金义商重字第1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胡旭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400元,由胡旭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965元,由胡旭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楼淑馨
审 判 员 黄玉强
审 判 员 汤 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项蓓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