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洪商初字第55号原告溧水县天生船舶配件厂,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林场。负责人姚业顺,溧水县天生船舶配件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魏冬华,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威斯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姜堰市经济开发区扬州路。法定代表人李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溧水县天生船舶配件厂诉被告泰州市威斯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武宁琪、
人民陪审员杜春宝、
人民陪审员邓家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溧水县天生船舶配件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州市威斯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溧水县天生船舶配件厂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签订承揽合同,原告开始为被告加工船舶配件。至2008年4月15日止,原告共加工配件价值259000元,被告仅付款40000元,余款219000元至今未付。合同约定货到付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19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4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被告泰州市威斯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0月签订了多份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加工供应多种规格型号的船舶配件,质量标准为符合BV船检标准,交货方法为送货,验收方法为提供BV船检证书,结算方法及期限为预付定金20%,余款货到付款。此后,原告为被告加工了多种规格型号的船舶配件人孔盖、仓口盖等,至2008年4月15日止,原告为被告加工配件货款共计259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货款40000元,尚欠货款2190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供货合同、增值税发票、送货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标的物,被告则应按约支付货款。至2008年4月15日止,被告尚欠货款219000元未付。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请求被告付清所欠货款及自2008年4月16日起的货款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泰州市威斯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欠原告溧水县天生船舶配件厂的货款人民币219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4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85元、财产保全费1615元,合计人民币6200元,由被告泰州市威斯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85元。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武宁琪
人民陪审员 杜春宝
人民陪审员 邓家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见习
书记员 王启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