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法民初字第2945号原告河南君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文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自刚,该公司法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艳玲,该公司职员。被告孙世铎,男,汉族。被告安艳岭,男,汉族。被告安国波,男,汉族。
原告河南君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诚公司”)诉被告孙世铎、安艳岭、安国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自刚、杨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君诚公司诉称,2011年6月7日,原告推荐介绍安彦涛通过韩国(株)CCTRADING(简称“韩国CC公司”),赴韩国从事近海渔业工作。三被告均自愿为安彦涛提供担保,保证安彦涛“在韩国研修或技能实习期间不出现脱岗、私自出走、逃跑、滞留不归等违约事件”,如被担保人安彦涛出现上述事件,三被告均自愿分别向原告支付50000元的赔偿金,并约定若发生纠纷由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诉讼管辖。2011年6月7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该担保书于当日经河南省濮阳市中意公证处公证,公证处出具(2011)濮意证民字第1061号公证书。安彦涛于2011年6月14日入境,在韩国工作期间,于2011年6月22日从工作会社携带行李自行离岗出走,至今未回原工作会社。安彦涛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给原告在外国的形象与信誉带来了巨大的负面影响,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向原告君诚公司支付50000元的赔偿金。被告孙世铎、安艳岭、安国波均未到庭答辩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原告与安彦涛签订赴韩国近海渔业工作人员服务协议书。协议约定根据原告与韩国管理会社签署的《合作合同书》,安彦涛接受原告的介绍赴韩国从事近海渔船工作。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服务期限、工资标准及待遇、出国、归国及违约责任、担保、不可抗力等条款。其中担保条款规定,安彦涛出国前必须履行担保手续,须指定至少两名以上身体健康,有经济赔偿能力的在职公务员或事业单位正式员工作为担保人,若安彦涛有擅自离开所服务的会社(船主)或请假逾期不归、三年合同期满不归或滞留国外等违约行为,则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安彦涛与原告签订承诺书,约定如安彦涛有上述服务协议书中的违约行为,则向原告赔偿150000元的损失,三被告孙世铎、安艳岭、安国波为安彦涛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同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担保书一份,约定,三被告作为保证人保证安彦涛不擅自脱离在韩国研修或技能实习岗位,保证合同期满按时归国,不以任何理由滞留国外。如出现上述情况,三担保人自愿分别向原告支付50000元赔偿金。因担保协议出现的纠纷,如协商不成,应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011年6月22日,安彦涛从工作会社携带行李自行离岗出走,并滞留韩国至今。
本院认为,三被告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三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现协议书中约定的担保事项出现,三被告应各自分别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50000元。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50000元不超出协议的规定,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世铎、安艳岭、安国波赔偿原告河南君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500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孙世铎、安艳岭、安国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林英
代理
审判员 刘 敏
代理
审判员 王 宁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