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璧法行初字第00085号
原告:王露。
委托代理人:张显均,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定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兰亚,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啟荣。
委托代理人:袁晓芳,璧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王露不服被告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3日受理后,于同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显均,被告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熊兰亚,第三人王啟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晓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露诉称,被告作出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经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被予以了维持。
原告不服,理由如下:
一、原告并未承接璧山县清明安置区定向经济适用房工地宣传标语喷绘业务。
二、王啟荣不是我广告部的职工,米多广告部也未安排其从事任何岗位。
三、冯大伦、郑国君的证言存在虚假之处,该二人也非原告员工,被告仅依据该二人的证言就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缺乏事实依据。
四、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给予原告相应的举证期限。然而在王啟荣申请工伤认定后,原告并没有收到任何的口头或书面通知,更没有给予原告举证期限,属严重的违反法定程序。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法收集了冯大伦、郑国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王啟荣受璧山县米多广告部业主王露的指派,到璧山县清明安置区定向经济适用房工程工地做宣传标语喷绘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被告根据工伤认定操作规则,书面通知用人单位举证,但用人单位拒绝签收我单位邮寄送达的法律文书。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第三人王啟荣在庭审中口头陈述,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王啟荣依法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王啟荣身份证复印件,王露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冯大伦和郑国君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王啟荣和王露具有劳动关系;(2)、王啟荣受王露指派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3、璧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证明王啟荣受到事故伤害。证4.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邮政回执,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第三人和原告的身份信息无异议,对两证人证言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和两证人与原告不具有劳动关系,未受原告的指派在清明经济适用房从事喷绘业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诊断证明只能证明第三人受伤并到璧山县人民医院就诊,入院记录现病史中第三人自己陈述:入院前三小时在自家爬楼梯取东西时从1.8米高处摔下受伤,而并非因工受伤。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未收到被告的关于举证期限的通知,被告的特快专递号为EY472493725CN的邮件并未送达原告手中,而是送到了璧山皮革小区揽投站。该改退批条上无邮政特快专递的编号,且无任何地址和时间,故其并非系邮政部门针对该邮件作出的改退批条。改退批条上记载的原因是“拒收”,而法律规定文书首先应当直接送达,在当事人拒收时应当由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故其不符合送达的要件。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两证人陈述的第三人受伤的经过情况吻合,原告是个体工商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和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3无异议,该入院记录中的陈述系医院记录错误,第三人并未作该陈述。对证据4无异议,举证通知的邮件载明了原告的姓名和地址,系原告自己拒收,故应当视为送达了原告。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8张(第三人和郑国君的)、光盘一张(郑国君的),证明第三人及两证人不是原告的员工,而是从事三轮车运输拉客业务的人员。2、特快专递号为EY472493725CN的邮政特快专递投递详情单,证明该邮件并未送达原告。3、快递单号为EY562368156CN的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璧山县青杠街道大兴街38号的地址系原告的登记注册地,该地址能够送达到原告手上。原告所签收的字样为该详情单上“王露”签字的字样。4、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认定第三人受伤系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维持了该具体行政行为,证明原告符合起诉条件。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认为只能证明照片和光盘上的人驾驶过三轮车,不能证明其与原告不具有劳动关系。对证2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收到该邮件的原因是原告拒收,被告的住所地是璧渝路,被告负责派送邮件的地方是皮革小区揽投站,故邮件退回后是退回该地址的。对证3,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知晓原告签收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时间,故对原告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不作表态。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有异议,因该光盘的创建日期是2013年7月17日,而本案工伤发生在去年,故不能证明郑国君与原告不具劳动关系。照片载明的是郑国君在车上和走路的情况,也不能证明其与原告不具劳动关系。对证2,认为该邮件出发地是被告所在的皮革小区揽投站,送到了青杠揽投站,是因为原告拒收,邮件原路返回到被告所在地的揽投站,故不能证明原告未收到该邮件。对证3,认为与本案无关,且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符合起诉条件,请法院依法审查。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了郑国君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和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2、何东到庭作证,证明第三人受伤的地点以及送去医院治疗的有关情况。3、李帮文到庭作证,证明第三人受伤系工伤及王啟荣在医院陈述称在家里受伤是应王露的要求而作的虚假陈述。被告对该证言无异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从该证言可知,第三人在2012年12月10日前及11日之后,均未在原告处从事过任何工作。,因此即使第三人与原告存在法律关系,也只是短期不固定的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对证据2认为,该证言并未作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依据,故不应采纳;且何东只是把王啟荣送到了医院,并不知道王啟荣和王露的关系,只是看到王啟荣受伤后坐在地上,而清明安置区域工地这么大,其不能肯定王啟荣是在哪里受的伤,故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认为,(1)第三人与证人系夫妻关系,存在重大利益关系,且据证人所述,其了解第三人受伤的过程也系第三人本人陈述,故该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证人证言存在前后矛盾处,从常理上来讲,病人一入院医院就应当询问病人的病情以便针对性治疗,但证人称王啟荣入院三天后才填写病历,与常情不符;(3)从被告举示的病历中,可清晰看到第三人受伤是从自家楼梯摔下,系第三人亲笔签名确认,并非证人称是在原告的要求下才改为私伤,证人所述与常理明显不符;(4)证人所述不是事实,原告并未向第三人承诺任何事宜,也未叫其岳母和母亲前往医院,更未要求证人修改病历。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被告的证据1和证据2中的王啟荣身份证复印件,王露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因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的证人证言及证据3,结合第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能够互相印证而达到拟证事实的证明目的,故予以采信。对证据4中,原告对举证通知书的送达有异议,认为没有送达到原告,从被告提交的特快专递号为EY472493725CN的邮政特快专递投递详情单及改退批条,结合原告的证据2,可知该邮件已到青杠揽投站并安排了投递,只是原告拒收而已,由于原告并未举示邮政工作人员有违法弃件及与被告及第三人有利害关系而可能导致其不实书写“改退批条”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这一理由并不成立,对被告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1,只能证明照片和光盘上的人驾驶过三轮车,不能证明其与原告不具有劳动关系,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2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理由在对被告证据4的认定中已经阐明。对证据3,因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证据4,因被告及第三人并未举示原告已超起诉期限的相关证据,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三人的证据,根据一般居民家庭住房的内空高度及医保政策等因素分析判断,不排除第三人方受到某些外在影响而作了不实陈述的可能,故第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为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露系璧山县米多广告部业主,其在承揽璧山县清明安置区定向经济适用房工地宣传标语喷绘工作中,于2012年12月10日聘请了第三人王啟荣为其工作,王啟荣于2012年12月11日11时许,在工作中因脚手架侧翻致其摔下受伤。当即由原告送往璧山县人民医院诊治,并分三次垫付了部份医疗费。王啟荣经医院诊断为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2013年1月18日,王啟荣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了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其属于工伤。
原告不服,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机关于2013年6月5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具有认定工伤的行政职权。关于原告称其没有承接璧山县清明安置区定向经济适用房工地宣传标语喷绘业务及王啟荣未给其做工的问题,因有证人证言及证人当庭作证其承接了该业务和王啟荣为原告在该工地做工并受伤,而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否定这一事实,故原告的该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称未收到被告发出的举证通知的问题,根据被告和原告自己提交的特快专递号为EY472493725CN的邮政特快专递投递详情单及改退批条显示,该邮件已到青杠揽投站并安排了投递,只是原告拒收而已,由于原告并未举示邮政工作人员有违法弃件及与被告及第三人有利害关系而可能导致其不实书写“改退批条”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这一诉讼理由也不成立。关于入院记录中载明“患者在家中取东西时,不慎从1.8米高处摔下”的问题,综合本案的证人证言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的情况,结合第三人家的房屋内空高度的现实情况以及医保政策等因素分析判断,不排除第三人方受到某些外在影响而作了不实陈述的可能。综上,不能仅凭此就否认第三人不是在为原告工作中受的伤。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款(四)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露不服被告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丰
人民陪审员 陈 语
人民陪审员 王新程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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