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二初字第00335号
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
法定代表人:戚如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贵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金玲,安徽自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鑫光照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
被告:翁启富,男,1985年9月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被告:舒娇,女,1987年7月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被告:刘孝富,男,1966年11月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被告:万直国,男,1978年12月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被告:黎明,男,1981年6月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被告:周永,男,1984年8月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霍山嘉利达公司)诉被告安徽鑫光照明电子有限公司(下称鑫光照明公司)、翁启富、舒娇、刘孝富、万直国、黎明、周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山嘉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贵成、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光照明公司、翁启富、舒娇、刘孝富、万直国、黎明、周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山嘉利达公司诉称:2011年9月27日,被告鑫光照明公司与徽商银行六安霍山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200000元,同日,原告作为此笔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徽商银行六安霍山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确保原告承担代偿责任后,能有效行使追偿权,原告与被告鑫光照明公司签订了霍嘉担字2011年138号《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保证方式、追偿权等事项。同时原告又分别与被告刘孝富、舒娇、翁启富、万直国、黎明、周永签订了霍嘉反信保字2011年第138号《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双方均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反担保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被告鑫光照明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时全额��还借款,原告遂于2012年9月29日代替被告归还借款本息198294.88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七被告给付原告代偿借款本金197956.73元及利息338.15元,并给付自原告代偿之日次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代偿资金占用费按代偿本息的万分之5.5计算及逾期违约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证明被告鑫光照明公司与徽商银行六安霍山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借款事实及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二、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鑫光照明公司提供保证的事实;
三、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安徽鑫光照明电子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三份,证明被告刘孝富、舒娇、翁启富、万直国、黎明、周永为被告鑫光照明公司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
五、银行记账单和记账凭证,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被告鑫光照明公司、刘孝富、舒娇、翁启富、万直国、黎明、周永未予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应予认定。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1年9月21日,原告霍山嘉利达公司与被告鑫光照明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霍嘉担字2011(138)号《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鑫光照明公司向徽商银行六安霍山支行申请借款200000元,原告霍山嘉利达公司作为保证人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被告鑫光照明公司提供担保,被告鑫光照明公司未按期清偿,而由原告霍山嘉利达公司代偿,则霍山嘉利达公司将追偿全部代偿款项,被告鑫光照明公司则应一次性支付全��代偿款项10%的违约金并支付全部代偿款项自代偿次日起日万分之5.5的代偿资金占用费。同日,与被告翁启富、舒娇、刘孝富、万直国、黎明、周永各签订了一份《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翁启富、舒娇、刘孝富、万直国、黎明、周永自愿为被告鑫光照明公司向原告霍山嘉利达公司提供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并约定了担保范围即代位清偿的全部款项、代偿资金占用费、违约金、赔偿金等。2011年9月27日,原告与徽商银行六安霍山支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0000元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等,为被保证人鑫光照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鑫光照明公司与徽商银行六安霍山支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购买漆包线为由向徽商银行六安霍山支行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9月27日,并约定了贷款相关利率。借款期限内,被告鑫光照明公司未能按时全额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2年9月29日代替被告归还借款本息198294.88元,此款,上述七被告未归还原告霍山嘉利达公司。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七被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3年2月17日,霍山嘉利达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鑫光照明公司未按约定全额还款,应承担由此造成的违约责任。原告霍山嘉利达公司履行了自己的保证责任,取得向被告鑫光照明公司追偿的权利,并有权按约定要求被告翁启富、舒娇、刘孝富、万直国、黎明、周永承担各自的保证责任。故原告按双方约定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且不违反���律规定,本院应当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鑫光照明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霍山嘉利达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息198294.88元及其资金占用费(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点五计算)。
二、被告翁启富、舒娇、刘孝富、万直国、黎明、周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鑫光照明电子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4270元,由被告安徽鑫光照明电子有限公司、翁启富、舒娇、刘孝富、万直国、黎明、周永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传 生
审 判 员 黄 必 胜
人民陪审员 刘 静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学山(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后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后略)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后略)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