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桓民一初字第00400号

朱永森诉桓仁东方客运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3-24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永森,桓仁东方客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桓民一初字第00400号原告朱永森,男,1952年9月7日出生。被告桓仁东方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长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廷碧,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朱永森与被告桓仁东方客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森、被告桓仁东方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廷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永森诉称,被告所有辽E314**号大型普通客车与杨青春所有的辽E727**号重型牵引车(悬挂牌照未落户)于2012年6月22日16时,在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华来镇二户来砖厂前岔路口路段相撞,致2死25伤。该起事故经桓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辽E727**重型牵引车驾驶人王大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辽E314**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刘锡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包括我在内的27位乘车人无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桓仁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治,诊断为:胸外伤,头外伤,双肩外伤,住院治疗44天,二级护理7天,住院治疗费4405.38元,已由被告垫付,但其他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我的合理损失为:误工费2149.38元(48.85元/天乘以44天)、护理费700元(100元/天乘以7天)、伙食补助费660元(15元/天乘以44天)。我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起事故我无责任,被告垫付了医疗费用,但还应赔偿我其他合理损失。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合理损失3509.8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共计9509.8元。

被告东方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4405.38元已经由我全部垫付。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因此,我不应支付其误工费,至于原告的其他赔偿项目按照其户口类别及法律规定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16时许,王大力驾驶未落户悬挂辽E727**号牌照重型牵引车(牵引:未落户悬挂辽E27**挂号牌照挂车)(核载31.5吨、装载:铁粉89.90吨),由桓仁县二棚甸子镇驶往抚顺市,当行至华来镇二户来砖厂前岔路口路段时,因严重超载,使其制动性能严重下降,遇右侧岔路口驶出刘锡山驾驶左转弯进入路口时未停车瞭望,进入路口后未按规定左转弯及时并入右侧车道的为桓仁东方客运公司所有的辽E314**号大型普通客车时避让措施不当,驶入路左与其相撞后下路,造成乘坐辽E314**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原告朱永森等人受伤。该起事故经桓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辽E727**重型牵引车驾驶人王大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辽E314**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刘锡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作为乘车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同日入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外伤、头外伤、双肩外伤,住院44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7天,花医疗费4405.38元(已由被告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149.83元、护理费700元、伙食补助费6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共计9509.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出院记录、药费清单、诊断书、证明、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的辽E314**号大型普通客车与辽E727**号重型牵引车相撞致使乘客原告朱永森受伤,该起事故经桓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辽E727**重型牵引车驾驶人王大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辽E314**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刘锡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作为乘车人无责任,故作为承运人的被告在此起事故中有过错,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永森系非农业户口,参照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3.62元/天的标准给付误工费,原告住院44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799.28元(63.62元/天乘以44天)。原告二级护理实际天数为7天,因由其亲属王亚文护理,王亚文系城镇户口,参照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3.62元/天的标准给付护理费,故原告的护理费为445.34元(63.62元/天乘以7天)。原告实际住院44天,每天应享受伙食补助费12元,故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528元(12元/天乘以44天)。综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3772.62元。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伤残,且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桓仁东方客运公司赔偿原告朱永森三千七百七十二元六角二分(其中误工费二千七百九十九元二角八分、护理费四百四十五元三角四分、伙食补助费五百二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朱永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朱永森预交),由被告桓仁东方客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徐楠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鹤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