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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南法民二���字第293号

黄嘉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3-18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嘉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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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民二初字第293号

原告:黄嘉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泽伟。

委托代理人:卢建成。

原告黄嘉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3日,由麦××驾驶被保险人为原告的粤XX52**车辆与陈×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交警判麦××负全责,致使陈×本人受伤及两轮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全部垫付陈×的医疗费用共34302.67元,及垫支粤XX52**车的拖车费、清理费590元,两者共34892.67元。因陈×无故要求原告多赔偿9000元后才将手中的“医生证明”与“病历”这两项向保险公司索赔的资料交付原告,经多次协商无果,被告不予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垫付的拖车费490元、清理费100元、医疗费34302.67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承保了粤XX52**车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没有对应的出院小结、诊断证明、病历,不能证明该费用与事故的关联性。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与事故无关。3、原告提供的金额33952.50元的住院费收据没有收款单位盖章,该收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原告关于拖车费、清理费的请求没有依据,应予驳回。5、诉讼费产生是由于原告未提供充足的依据进行理赔而产生的,被告对本案诉讼无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梁日光为粤XX52**车辆向被告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同日梁日光为该车辆向被告购买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3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2012年9月14日起上述保单客户名称由梁日光变更为本案原告黄嘉杰。2013年3月3日,麦××驾驶粤XX52**车行驶至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南联路对开路段,与陈×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于2013年3月3日至3月15日在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4302.67元(西药费33952.50元、检查治疗费350.1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陈×垫付上述医疗费34302.67元。另因该交通事故,原告向广州正营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拖车费490元,现场清理费1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强险单(抄件)、机动车保险单(抄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陈×入院治疗疾病证明书、医药费用清单、出院记录、门诊住院收费收据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交强险以及第三��责任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粤XX52**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属双方约定的保险事故,依法由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机动车第三者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陈×应获医疗费34302.67元,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24302.67元,因粤XX52**车辆向被告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万元范围内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支付上述赔偿款后有权向被告请求赔偿。因此,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原告24302.67元。另拖车费490元、现场清理费100元,是为防止或减少车辆事故损失扩大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135000元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以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嘉杰支付保险金34892.67元。案件受理费3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剑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钟紫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