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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鲁民提字第63号

范满江诉张作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3-11-25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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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div.Section1{page:Section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鲁民提字第6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范满江,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代理人:袁堂宗,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运超,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作军,男,1942年10月18日出生,��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代理人:公为杰,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珠钦,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范满江因与被申请人张作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日作出(2012)临民一终字第459号民事判决。范满江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鲁民提字第6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案。申请再审人范满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堂宗、胡运超,被申请人张作军的委托代理人公为杰、邵珠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9月20日,张作军以范满江为被告起诉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称,2009年5月,张作军获知范满江放弃购买其原单位临沂民用航空管理局集资建房的消息后,经范某某介绍与范满江达成协议,约定由张作军缴纳全部房款,范满江交房后张作军支付其2万元好处费。协议签订后,张作军全部交清了房款,现范满江违反协议欲将张作军购买的房屋转卖给第三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范满江继续履行合同,向张作军交付房���。范满江答辩称,其与张作军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张作军对其的诉讼请求。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范满江原系临沂市民用航空管理局职工。2009年,临沂市民用航空管理局准备在临沂市兰山区南坊办事处为职工集资建房,虽然范满江按规定也享有购买该房的权利,但其放弃实际购买,同时经案外人范某某的介绍,范满江同意将该购房权利转让给张作军。在双方经范某某达成口头转让协议后,张作军于2009年5月18日经范某某将购房押金1万元交纳给临沂市民用航空管理局。2009年6月16日,根据临沂市民用航空管理局的通���,张作军又通过范某某交纳第二批集资款8万元。在交纳了以上款项后,范满江为取得公积金借款,从范某某处将以上金额为9万元交款收据借用,并办理了住房公积金借款。2010年11月18日和同年12月31日,张作军又分别向临沂市民用航空管理局交纳购房款15万元和9万元。2011年8月1日,张作军向临沂市民用航空管理局交纳剩余购房尾款38000元。在此期间,张作军与范满江之间因该房屋买卖发生纠纷,范某某及其子郭某乙经多次协调未果。2011年9月20日,张作军诉至法院,要求范满江继续履行合同并交付房屋。2011年10月25日,范满江向临沂市民用航空管理局帐户交款278000元。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范满江将其享有的在临沂市民用航空管理局的购房权利转让给张作军的行为系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张作军按临沂市民用航空管理局的通知先后分5次将全部购房款368000元汇入临沂市民用航空管理局指定帐户,应认定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范满江在明知张作军已交纳完毕全部购房款后,仍于2011年10月25日将除张作军已交纳的9万���外的其他278000元购房款汇入临沂市民用航空管理局帐户,该行为明显违反双方约定。现张作军要求范满江继续履行合同,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张作军已取得了按范满江特定的资历或资格等条件而应取得的由临沂市民用航空管理局建设的房屋。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1)河民初字第2661号民事判决:

一、张作军与范满江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继续履行。

二、由临沂市民用航空管理局建设的根据范满江资历或资格等条件应取得的房屋归张作军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范满江负担。范满江不服一审判决,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范满江从未放弃购房,涉诉房屋自始至终以范满江名义交付购房款就是证明。范满江与张作军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范满江是与郭某甲、范士贤夫妻达成房屋转让协议,郭某甲、范士贤夫妻交纳9万元后反悔。一审判决认定张作军经范士贤等人之手交款368000元,与事实不符。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房屋转让行为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范满江与妻子共同取得单位房屋的购买权,对该次转让行为,范满江的妻子毫不知情,属无权处分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作军的诉讼请求。张作军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范满江主张诉争期屋的原受让方系案外人郭某甲夫妻,且其与郭某甲夫妻已约定解除期房买卖合同,但范满江未提供其返还郭某甲涉案9万元首付款的相关凭据或其他约定解除合同的相关证据,且其所交纳的剩余房款278000元的时间亦迟延于通知交纳尾款截止日并在张作军原审起诉之后,故范满江主张该期房由其本人实际购买与事实不符。双方当事人买卖诉争期房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应予保护,范满江主张涉案合同系无效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日作出(2012)临民一终字第45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范满江负担。范满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涉案房屋最初是范满江转让给郭某甲、范某某夫妇的,范满江并不认识张作军,本案是郭某甲、范某某夫妇与张作军恶意串通后制造的一起假案。且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以及《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张作军不符合购买涉案房屋的资格。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当事人之间的恶意串通无效,请求依法改判。张作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持。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再审中,范满江向法庭提交两份新证据:

一、范满江与其妻在临沂民用航空管理局机场财务科找李某某科长的谈话录音;

二、在临沂市房屋登记交易中心的房地产档案管理系统查询到的张作军所拥有的一套建筑面积为161.61平方米住房的查询材料。通过证据一欲证明临沂民用航空管理局不知道张作军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通过证据二欲证明张作军不符合购买涉案房屋的条件。张作军经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录音材料中的李某某没有到庭,也不能证明其身份,且从整个录音内容看,李某某多次称其不清楚本案纠纷的具体情况;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涉案房屋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张作军不符合购买涉案房屋的条件。本院再审认为,范满江主张涉案期房系其转让给案外人郭某甲、范某某夫妇的,后因郭某甲、范某某放弃购房后,又与张作军恶意串通从而导致本案的发生。但截止目前,范满江一直未提供其返还郭某甲、范某某夫妇涉案9万元首付款的相关凭据或其他约定解除合同的相关证据,且范满江所交纳的剩余房款278000元的时间是在本案张作军一审起诉之后,且该时间亦迟延于临沂市民用航空管理局通知交纳尾款截止日之后。本院再审过程中,范满江欲通过其提交的与其妻在临沂民用航空管理局机场财务科找李某某科长的谈话录音证明此事,但因该证据中无法证实录音谈话的对象是李某某本人,且该录音��,“李某某”称其并不清楚本案纠纷的具体情况,因此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范满江的再审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张作军持有的四份汇款凭证,以及案外人范某某及其子郭某乙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张作军在临沂市民用航空管理局通知交纳尾款截止日前,通过范某某分五次向临沂市民用航空管理局专用帐户交纳了全部购房款368000元。故范满江主张本案系郭某甲、范某某夫妇与张作军恶意串通制造的一起假案与事实不符,应认定本案系张作军通过案外人郭某甲、范某某的介绍,购买的范满江在临沂市民用航空管理局的涉案期房。原审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关于范满江所称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以及《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张作军不符合购买涉案房屋资格的问题,因该两份意见属于管理性的规定,不是效力性规定,且也不属于行政法规,因此,张作军是否已拥有住房,并不影响涉案期房买卖关系的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临民一终字第45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爱云

审判员滕建国

代理

审判员姚锋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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