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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民初字第2224号

李经军与邢昌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3-12-31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经军,邢昌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2224号原告李经军,男,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邢昌勇,男,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历城区。

原告李经军因与被告邢昌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经军,被告邢昌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经军诉称:2011年5月至10月,我济南章丘明珠时代广场工作,工作结束后,因被告(包工头,负责发放工资)没有现金结算工资,于2012年1月20日给我出具欠条1份,并承诺给付工资。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不肯给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08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对该诉称,原告提供证据有:书证1张。

被告邢昌勇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欠款数额也属实,但我当时没有钱还。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证,内容为:“今欠李经军工资款壹万壹仟叁佰陆拾元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2月8日给付500元,剩余10860元未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书证,证明其欠原告工资款11360元,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同时也确定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欠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应积极清偿,拖欠未清的行为是错误的,对此纠纷被告应负合部责任。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效,被告对原告所诉及其提供的证据也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8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邢昌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经军欠款10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元,由被告邢昌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学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申秋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