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商初字第621号原告南京市六合区振兴铸造厂,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东沟镇新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刘林,厂长。委托代理人卢增宽,江苏增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明兰,女,1978年11月6日生。被告南京亚蓝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文峰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市六合区振兴铸造厂与被告南京亚蓝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薛俊卫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增宽、刘明兰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市六合区振兴铸造厂诉称,原、被告双方具有长期业务关系,被告拖欠货款未还,2012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企业征询函》,经被告确认欠款为27652.5元,并于2013年8月7日发送律师函一份,被告仍未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还款27652.5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南京亚蓝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7652.5元属实。原告主张自2012年8月30日起算利息无法律依据,被告认可自诉讼之日起计算利息。被告单位目前已经停产歇业无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铸件等产品。2012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按照要求,现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数据为本公司账本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相符处签章;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处签章并注明不符金额及原因。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如下:截止2012年8月30日贵公司欠27652.50元。落款原告签章,被告法定代表人陈萍在数据相符处签字。2013年8月7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一份落实还款事宜。庭审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其主张利息期间变更为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企业询征函、律师函、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27652.50元,有原、被告陈述,被告签章的询证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无还款能力,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7652.5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元,减半收取24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1元。
代理
审判员 薛俊卫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