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再终字第113号申请再审人(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八达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
法定代表人:陈振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景川,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葫芦岛市北斗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
法定代表人:李福局,该公司经理。上列双方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南民初字第1664号民事判决,双方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2010)唐民四终字79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率。唐山八达印务有限公司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2012)冀民申字第59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查明:2008年12月19日,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葫芦岛市北斗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斗酒业公司)与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八达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印务公司)签订标签加工合同,由八达印务公司为北斗酒业公司生产3000套老支书酒箱,每套酒箱2.9元,货款及运费总额为9000元。运输方式为八达印务公司送货到北斗酒业公司厂内,交货时间为2008年12月28日。先预付50%货款,其他货到付款。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负全部责任。合同签订后,北斗酒业公司如期交付了预付款4500元,八达印务公司未能按时送货,直到2009年1月12日才将货物送到北斗酒业公司处。北斗酒业公司以纸箱质量不合格为由拒收货物,汽车和货物滞留在北斗酒业公司院内。2009年1月19日,原告在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此案移送至本院进行审理。在此期间绥中县法院于2009年1月20日查封了车上货物和被告的账号,车上货物及汽车均没有作出处理。2009年4月2日,原审法院办案人员赶到现场,绥中县法院人员把货物卸下车,责成原告保管货物,被告将车提走。汽车和货物在院内停放80天。运送货物车辆车主陈金国因车辆扣押,起诉原、被告至原审法院。2009年11月13日,原审法院作出(2009)南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唐山市八达印务有限公司赔偿陈金国租赁费62400元(65天的租赁费,另16天因陈金国未增加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未能及时包装货物,致使货物不能售出,共赔偿购货人李卫杰损失22000元、王涛20000元、董恩利20000元、雇佣人员看车的经济损失12600元。被告主张2009年12月26日,被告与陈金国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赔偿陈金国80天的租赁费及诉讼法合计7816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按时履行交货义务,对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购货人的损失6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看车人的费用,其理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返还预付款,因原告未能及时收到货物并使用,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反诉被告)以滞留车辆的方式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对其损失进行赔偿,侵犯了被告(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给被告(反诉原告)造成的租赁费损失经法院判决部分62400元,应由原告(反诉被告)予以赔偿。对于被告(反诉原告)与陈金国之间签订的赔偿协议,因缺乏其他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遂判决:
一、被告唐山八达印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葫芦岛市北斗酒业有限公司各项损失赔偿款6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唐山八达印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葫芦岛市北斗酒业有限公司预付款4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反诉被告)葫芦岛市北斗酒业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反诉原告)租赁费损失624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唐山八达印务有限公司提出上诉。二审认为认为,上诉人北斗酒业公司与上诉人八达印务公司于2008年12月19日,签订的标签加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八达印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量将货物送到北斗酒业公司厂内,属于违约,依合同约定八达印务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八达印务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让八达印务公司赔偿北斗酒业公司62000元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是基于租赁关系判决由八达印务公司承担对车主的租赁费,但同时判决八达印务公司与北斗酒业公司纠纷另案解决,故在本案中八达印务公司可以就该项损失对北斗酒业公司提起诉讼,鉴于造成车辆滞留在北斗酒业公司,双方均负有责任,故该项损失应由双方各担31200元为宜。原审判决对八达印务公司的货物未作出处理不妥,八达印务公司在北斗酒业公司院内被查封的货物应自行取回。二审
判决如下:
一、维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字第166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变更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字第166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葫芦岛市北斗酒业有限公司赔偿唐山市八达印务有限公司租赁费损失31200元。
三、增判:上诉人唐山八达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在葫芦岛市北斗酒业有限公司厂内的货物自行取回。唐山八达印务有限公司主要申请再审理由。2009年1月12日,申请人克服困难,在取得被申诉人谅解的情况下将货物安全的送到被申诉人厂内。但令人遗憾的是,被申请人背信弃义,以货物质量不合格这一“莫须有”的理由将申诉人送货的货车以及货物强行扣留在被申请人公司院内。此后,申请人多次找到被申请人解决问题,要求先将送货的汽车取回,以避免更大的经济损失,但终审判决由申请人承担该项损失的一半,即申请人自负该损失的31200元。事实情况是,就该项纠纷在路南法院的两次诉讼中均没有证据表明申请人在自己租赁费上的损失上负有责任,该项损失完全是由被申请人的非法扣留申请人的货物及送货车辆造成的。该损失的责任问题在唐山市路南区法院判决书中已作出明确结论,法院经查明认定该损失是由被申请人的“强行扣留车辆以及货物”的行为造成的。令人遗憾的是,二审在没有任何新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在该项损失上负有责任的情况下,违法判令申请人承担一半的损失于法于理无据。另外,一、二审判决返还预付款,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不清。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同本院二审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标签加工合同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申请人八达印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货物送到北斗酒业公司厂内,属于违约,依合同约定八达印务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是基于租赁关系判决由申请人八达印务公司承担对车主的租赁费,但同时该判决申请人八达印务公司与被申请人北斗酒业公司的纠纷另行解决。为此,二审基于造成车辆滞留在被申请人北斗酒业公司的事实,认为双方均负有责任,故该项损失应由双方负担为宜,并无不妥。申请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0)唐民四终字79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立国
审判员 冷建平
审判员 毕作宝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