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溧商初字第702号

江苏舜天志佳士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佰雅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3-04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舜天志佳士服饰有限公司,上海佰雅富服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商初字第702号原告江苏舜天志佳士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珍珠北路200号。法定代表人高松,江苏舜天志佳士服饰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辉、尹力利,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佰雅富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南桥路839号1幢。法定代表人陆伟三,上海佰雅富服饰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群群,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舜天志佳士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志公司)与被告上海佰雅富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雅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舜天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辉、尹力利,被告佰雅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群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舜天志公司诉称,自2008年起,被告向原告定做了大批量服装,双方就加工方式、产品质量等事项均作了约定,原告亦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服装产品。截至2010年1月,被告从原告公司收到服装产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720374.5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22.8万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22.8万元。

被告佰雅富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在2010年1月26日的对账单显示,原告诉称的22.8万元我公司已按照原告的指令支付给了原告的客户,原告在对账单上也是明确予以认可的;而对账单亦显示,我公司欠原告637374.50元,此后,我们已付79万元,实际我方已多付了152625.50元,我方保留向原告追讨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0日,作为买方的佰雅富公司与作为卖方的舜天志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双方对合约总值、交货地点及方式、付款方式等均作了约定。2010年1月26日,原告将自制的“佰雅富公司往来明细”(以下简称“明细”)传真给被告,该“明细”由三个表格组成:发货明细,金额为2720374.50元;收款纪录,金额为185.5万元;“另加贵司告知一下汇付纪录”,表格显示有五笔款项合计22.8万元由被告付给了他人。“明细”的下方备注:因我公司内部年底审计需要,请贵司盖章回传,如有出入请指出。被告收到“明细”后注明:我司现欠贵司637374.50元,以上付款无误。另查明,被告汇付给他人的22.8万元具体为:2008年6月5日,向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刘晓勇汇款1万元(“明细”中备注为2008年6月13日刘总现金带给林总);2008年9月9日、9月10日,分别向翟恒金转账5万元、5万元;2008年12月1日向翟恒银转账10万元;2009年6月23日,向孙仲民转账18000元。再查明,2010年2月5日至2011年1月2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分八次向原告合计汇款51万元。2012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根据贵我双方于2010年1月的对账记录,贵公司拖欠我公司货款人民币637374.50元及资金占用期应承担的利息至今未还,现我公司委托王家富、杨俊二人来贵公司催收该货款。委托期限: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5月5日;委托权限:到贵司催收货款并汇款至以下指定银行账户;账户名:江苏舜天工贸有限公司;开户行:工商银行溧水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430XXXXXXXXXXXXXX”。同年4月25日、5月28日、7月3日,被告分三次向江苏舜天工贸有限公司付款10万元、10万元、8万元。审理中,原告陈述,其诉请的22.8万元,即是“明细”中“另加贵司告知一下汇付纪录”栏列明的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汇付给他人的22.8万元;对“另加贵司告知一下汇付纪录”解释为,请被告告知一下被告自己声称的22.8万元的汇付纪录,原告对该款项是不予认可的,也没有列入原告方的已收款纪录中,同时,原告以口头的方式一直在向被告催要。而被告认为是根据原告的口头指令将该22.8万元付给了原告方指定的个人,对被告在明细中确认的欠款数额原告一直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由《合同书》、“明细”、《委托书》、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明细”中“另加贵司告知一下汇付纪录”栏所涉22.8万元,是否应当认定为被告向原告的付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0年1月26日,原告将自制“明细”表传真给被告要求核对,被告在该表下方注明欠原告637374.50元(即2720374.50元-185.5万元-22.8万元)后盖章回传,原告并未提出异议,表明原告认可被告关于本案涉诉的22.8万元货款的汇付行为。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落款为2012年4月11日的《委托书》载明,被告所欠货款为637374.50元,表明原告对被告回传“明细”的确认。故“另加贵司告知一下汇付纪录”栏所涉的22.8万元,应当认定为被告向原告的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22.8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舜天志佳士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原告江苏舜天志佳士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2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40001276。

代理

审判员  赵怡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见习

书记员  喻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