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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156号

招兆荣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1-28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招兆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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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15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招兆荣,男,195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广州市海珠区*****号,案发前住广州市海珠区XXX街XX号X楼。2001年8月31日因犯票据诈骗罪被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9年3月4日经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同月7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1年1月16日止。因本案于2013年5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3)第9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招兆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劳���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招兆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招兆荣于2013年5月20日12时许,在其位于本市海珠区迎祥直街10号二楼的租住地内,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某、江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招兆荣与吸毒人员先后离开出租屋,随后在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吸毒人员刘某身上搜获白色颗粒1包(经检验,净重0.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在被告人招兆荣身上搜获作案工具手机1台;在上述出租屋内搜获白色晶体2包(经检验,净重0.4克,检出苯海拉明成分)、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净重33.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块状物4包(经检验,净重28.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植物叶2包(经检验,净重2.1克,检出四氢大麻酚、大麻酚成分)、黑色膏状物1包(经检验,净重1.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分)、电子秤2把、吸毒工具3套、金色饼干盒1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招兆荣无视国家法律,贩卖甲基苯丙胺34.8克、海洛因29克、苯海拉明0.4克、大麻2.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招兆荣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假释期满之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招兆荣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招兆荣辩解称其没有收到刘某的钱,没有贩卖毒品,其虽有贩卖海洛因的想法,但还没有卖成。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招兆荣在其位于本市海珠区XXX街XX号X楼的租住地内,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某、江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招兆荣与吸毒人员刘某、江某先后离开该出租屋,随后在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吸毒人员刘某身上搜获白色颗粒1包(经检验,净重0.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在被告人招兆荣身上搜获作案工具手机1台;在被告人招兆荣的上述出租屋内搜获白色晶体2包(经检验,净重0.4克,检出苯海拉明成分)、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净重33.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块状物4包(经检验,净重28.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植物叶2包(经检验,净重2.1克,检出四氢大麻酚、大麻酚成分)、黑色膏状物1包(经检验,净重1.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电子秤2把、吸毒工具3套、金色饼干盒1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立案、侦破情况。2、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证据保全清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20日从被告人招兆荣的身上及租住地、吸毒人员刘某的身上搜获涉案的毒品、作案工具、吸毒工具等一批,并依法予以扣押。3、现场录像光盘、现场照片、搜获的毒品、作案工具、吸毒工具等物品的照片,被告人招兆荣分别予以了签认。4、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1617号、1621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涉案的白色颗粒1包净重0.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晶体2包净重0.4克,检出苯海拉明成分;白色晶体1包净重33.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块状物4包净重28.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植物叶2包净重2.1克,检���四氢大麻酚、大麻酚成分;黑色膏状物1包净重1.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招兆荣的尿液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冰毒阳性,氯胺酮、摇头丸、吗啡、大麻阴性。6、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吸毒人员刘某、江某因吸毒已被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7、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提供的号码为130××3XXXX7、186××2XXXX7的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招兆荣的上述手机号码在2013年4月20日至5月20日期间与吸毒人员刘某、江某的手机号码有过多次通话联系,其中2013年5月20日10时44分至12时25分有过三次通话联系。8、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穗中法刑经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裁定书、广东省北江监狱出具的罪犯出监鉴定表、假释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招兆荣的犯罪前科及减刑、假释情况。9、广州市公安局海幢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招兆荣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实被告人招兆荣的身份情况。10、证人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房产租赁合同、被告人招兆荣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于2012年11月11日开始将其位于广州市海珠区XXX街XX号X楼的房屋租给一名叫招兆荣的男子居住,租期为一年,每月租金1300元。其和租客招兆荣签订了租赁合同,并留了他的身份资料和联系电话130××3XXXX7,可以提供给公安机关。2013年5月底的一天,其听街坊讲招兆荣因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招兆荣就是从2012年11月11日起租住其广州市海珠区XXXX街X号X楼的男子。11、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20日10时许,其和女���友江某想去购买毒品吸食,于是江某用她的手机137××1XXXX0拨打“招哥”的电话186××2XXXXX7,称他们要购买150元的毒品海洛因。当时“招哥”说他在外面,还没有回去,于是江某就连续打了几次电话催他早点回去。大约到了11时许,其和江某去到海珠区同福路元门口附近等“招哥”回来。差不多到了12时,其就用自己的电话137××2XXXX9拨打“招哥”的电话,他说快回来了,让他们再等一阵。过了一阵,“招哥”打其电话说他已经回来了,其和江某在街口见到“招哥”,于是就跟着他去到同福东路迎祥直街10号二楼“招哥”的家中,“招哥”给了其一包价值人民币150元的海洛因,其告诉他其现在没有钱,等其有钱的时候再还给他,然后其和江某一起下楼离开,“招哥”也跟着他们一起下楼,当他们走到江南大道北58号一药店门前时就被民警抓获了,民警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颗粒海洛因,后来“招哥”也被抓获并带到药店处,后来他们就被带至公安机关处理了。其吸食的毒品基本都是向“招哥”购买的,他们一般都是现金交易的,由于他们之间已经多次交易,相互比较熟悉,有时其没有钱就暂时记账,等有钱再还给他。这次其也是没有钱,所以暂时没给他钱。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招兆荣就是2013年5月20日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其的男子。12、证人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20日早上10时多,其和朋友刘某两人联系“焦哥”向他购买白粉用于自己吸食,之后其和刘某去到海珠区同福路元门口等“焦哥”。11时许“焦哥”回来后带他们去到海珠区同福东路迎祥直街10号二楼,刘某向“焦哥”购买白粉后,他们就下楼准备回家,当走到江南大道北58号一药店门前时被便衣民警抓获,后来“焦哥”也被公安人员抓获带到该药店,之后他们三人被带回公安机关处理。他们从2013年3月份开始向“焦哥”购买白粉,每次购买白粉都是向“焦哥”购买的。这次他们购买毒品的具体数量和价钱其不清楚,是由刘某购买的。“焦哥”年约50多岁,讲广州话,联系电话是186××2XXXXX7。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招兆荣就是贩卖白粉给他们的男子。13、被告人招兆荣的供述、亲笔供词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20日上午10点多钟,“阿忠”和他的妻子“苹果”分别拨打其的电话186××2XXXX7称他们在其住地附近,想向其购买毒品,其让他们先等等,其和别人办完事后就回家。直到12时左右,其返回住地在同福东路与迎祥直街交界处见到“阿忠”和“苹果”,便让他们一起去到其的住地迎祥直街10号二楼。在其的住地,他们向其购买了0.3克海洛因,当时说好是以人民币150元的价钱成交,但��们说不够钱,下次再给钱其,其同意了,就没有收他们的钱,其在家中的电脑桌抽屉内取出一包用透明塑料袋装着的毒品海洛因交给他们,约0.3克,这些毒品是其事先准备好的,之后“阿忠”和“苹果”就一起离开了其的住地。约五分钟后其也离开住地准备约朋友谈点事情,当行至楼下的大院门口时被便衣民警抓获,民警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搜出一台白色的尼彩双卡手机,号码分别为130××3XXXX7、186××2XXXX7,其与“阿忠”和“苹果”两人联系购买毒品就是使用这台手机。随后,民警带其到其的住地迎祥直街10号二楼进行搜查,在客厅的电脑台抽屉的金色曲奇饼干盒内搜出用透明塑料袋装着的白色晶体2小包、白色晶体1包,这些是毒品冰毒,共重约30多克;白色块状物4包,这些是毒品海洛因,共重约30多克;褐色植物叶2包,这些是毒品大麻叶;黑色膏状物1小包,是毒品鸦片膏;电子秤1把。在厕所的小阁楼上搜出自制的吸毒工具3个,另外在客厅电脑台的抽屉内还搜出电子秤1把,这些物品都是其本人的,现已被公安人员扣押。这些毒品一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其余的用于贩卖。其从2013年3月份开始贩卖毒品,贩卖的对象比较固定,主要是向“苹果”、“阿忠”和“阿胜”贩卖毒品,从中约赚了八九千元。“阿忠”的联系电话是137×××2XXX9,“苹果”的联系电话是137××1XXXX0,后来其见到“阿忠”和“苹果”也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在他们身上还搜出了在其住地购买的0.3克海洛因。经辨认照片,指认出刘某就是“阿忠”,江某就是“苹果”,他们于2013年5月20日12时左右到其住地拿了毒品海洛因。

本院认为,被告人招兆荣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招兆荣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证人刘某、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招兆荣在侦查阶段的稳定供述及辨认笔录,结合缴获的毒品、手机通话清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招兆荣向吸毒人员刘某、江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招兆荣以尚未收到钱为由否认其贩卖毒品的行为性质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相关规定,被告人招兆荣以贩养吸,对从其租住地查获的毒品数量应一并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招兆荣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假释期满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招兆荣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招兆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28年5月19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涉案毒品白色晶体三包、白色块状物四包、褐色植物叶二包、黑色膏状物一包、作案工具白色手机一台、电子秤二把、金色曲奇饼干盒一个、吸毒工具三套,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二份。

审 判 长  邹世发

人民陪审员  高建民

人民陪审员  陈国坚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慧超周颖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