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拱民初字第1601号

浙江康达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与胡建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3-0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浙江康达汽车工贸有限公司,胡建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1601号原告浙江康达汽车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标。委托代理人居立。被告胡建华。委托代理人贺姣花。

原告浙江康达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胡建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康达汽车工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公司前任员工,2012年6月30日正式从原告处离职,后被告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总额高达366624.5元的仲裁请求,经过仲裁庭审理,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8月16日下达《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2011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加班工资12193.10元。被告工作岗位为专职司机,事实上被告也从未打卡考勤,而工作特性也决定了其无法正常打卡考勤,因此被告主张加班工资证据不足,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请求判令:1、原告不予支付加班工资12193.1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胡建华作为申请人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杭劳人仲案字(2013年)第76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为终局裁决。该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为终局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故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向本院提出的起诉,应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康达汽车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雷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高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