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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商初字第1053号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葛玉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2-17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玉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商初字第1053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林复,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海浪,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玉香,女,汉族,1978年6月14日生。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银行)诉被告葛玉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战秋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万海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玉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银行诉称:2011年2月,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15万元“购易贷”贷款。原告按约放款后,被告自2012年11月起拖欠原告本息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602.55元、利息3089.82元、罚息753.23元(暂计算至2013年8月7日,此后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利息、罚息至付清之日止)、未出利息3945.44元、账户管理费600元。被告葛玉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消费性借款15万元,借款期间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5775%,在借款期间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须向原告按月以总贷款金额的0.2%支付账户管理费;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本合同项下已形成的借款债权或解除合同等。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向被告发放了15万元借款。自2012年11月起,被告拖欠原告本息未付。至2013年8月7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100602.55元,其中未到期本金74712.11元,利息、罚息3843.05元、账户管理费600元。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明细、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月归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另外,对于未到期利息,由于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已经解除,该笔费用也未实际发生,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葛玉香于2011年12月22日签订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葛玉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602.55元及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3年8月7日为3843.05元),此后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账户管理费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87元由被告葛玉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033401059040001276。

代理

审判员  战秋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见习

书记员  栾昕然 更多数据: